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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东明县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穆某某,东明县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当天我按照被告李某甲及媒人的要求给付被告见面礼现金95200元,后来要好时我又按照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又让我为其购买了价值9000元的三金。2014年10月9日我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当天被告又以改口费等名目向我索要现金7500元,以上我共给付被告彩礼合计112700元、价值9000元的三金。我与被告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便住在其娘家不再回来,期间虽经亲友说和,但没有效果。被告离家时已将其陪嫁物品全部带走。从我们举行婚礼至今,我们的同居生活合计不足20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12700元及三金折合现金9000元。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东明县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客户查询明细、信用卡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东明县五四路中段财富广场楼下老凤祥金店购买三金花费8441元的事实。二、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经媒人肖某某的手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66000元。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因订婚一事向证人朱某某借款22000元。四、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东明县财富广场老凤祥金店用证人孙某某的卡,刷卡消费3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手链,耳钉、戒指)的事实。五、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录音中承认自己收到了原告彩礼款110000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我们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我见面礼48000元,我退回原告6000元,实际只收42000元,且我已用此款购买了家具电器和其他使用物品,原告要求我返还11270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赠送给我的三金饰品,我平时很少佩戴,由于原告的粗暴行为致使这些物品灭失不见,原告作为赠与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本地风俗,女方过门后要对男方父母更改称谓,对方为了表达谢意,要付出一定费用,即改口费,改口费应视为女方的劳动付出获得的报酬,解除婚约时,此款不应返还。四、我与原告在其家中,因原告向我要回彩礼发生打架,导致我受伤住院,我出院后到被告家中,发现其家门已锁,然后我空手回到娘家,原告说我带走娘家陪嫁的物品纯属编造。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东明福惠妇科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收费单据一组,证明被告李某甲由于中止妊娠和治疗脱发住院期间的花费及营养费,花费共计32284元。二、家纺、衣物、眼镜、皮鞋等收据及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花费。三、支付宝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曾用支付宝往王某甲户口汇过去14800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4800元。四、提供打胎协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过错,导致李某甲打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肖辉霞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李某甲见面礼现金66000元.2014年10月1日下午,原告王某甲借用案外人孙某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3000元作为为被告李某甲购买三金(手链、耳钉、戒指)的部分开支。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送好礼10000元、改口费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因其中止妊娠和治疗脱发花费32284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脱发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曾通过支付宝汇给原告王某甲14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针对本案,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是事实,被告李某甲对此也予以部分认可,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的数额,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见面礼95200元,被告李某甲认为其只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42000元,证人肖辉霞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陈述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其证言真实可信,见面礼的数额应以证人陈述的数额为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的数额应认定为66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三金(手链、耳钉、戒指),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三金现已灭失不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三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的户头汇过去14800元,有三份支付宝付款凭证为凭,证明被告的确通过支付宝从网上汇给原告14800元,被告李某甲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应视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800元。原告主张其借案外人朱某某22000元作为彩礼给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给付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农村风俗“要好”时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及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改口费7500元,被告李某甲不予认可,原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怀孕,其打胎和治疗因打胎遗留的脱发症所支出费用32284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既不认可被告怀孕打胎的事实,也不认可被告因打胎所主张的任何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费用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被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后又中止妊娠,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为宜。三金(手链、耳钉、戒指)作为原被告订立婚约的特定物,具有特殊意义,被告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元及三金(手链、耳钉、戒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5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陈敬敬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