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林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多处地点,采用开锁入室或溜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2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溜门进入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687-1号二楼“富贵竹养身馆”,偷走被害人卞某一台价值人民币924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电信天翼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开锁进入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366号之十“新疆特产店”,偷走被害人张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168元的“联想”牌一体机。3、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开锁进入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61号“咖啡公园”店,偷走被害人刘某收银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52元。4、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溜门进入厦门市思明区海湾公园二号餐厅“哈瓦那拉丁餐厅”店面,偷走被害人杨某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5年2月17日至24日间,被告人林某爬窗进入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47号灯杆附近的“有家发廊”,偷走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1元。6、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18号灯杆附近的“世沣行”店面,偷走被害人洪某38.5包熊猫香烟、半瓶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马爹利名仕干邑、半瓶价值人民币330元的浓香型五粮液。7、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开锁进入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66号1068“面面聚道”店面,偷走被害人曹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1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西潘社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其暂住处缴获被害人杨某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曹某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三星数某同时缴获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到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缴获的赃物已经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张某、刘某、杨某、吴某、洪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部分赃物与作案工具的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之鉴定意见,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应退赔被害人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元;退赔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元。三、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