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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海欧与张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余海欧,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张世云,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余海欧与被告张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欧诉称,被告张世云因需用资金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张世云及时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世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世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张世云。2014年4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付清之前借款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海欧向本院提交借款保证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世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世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余海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欧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世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季跃民代理审判员季艳人民陪审员周合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叶璐璐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