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钟长发诉余显富、张人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发,余显富,张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钟长发,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显富,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张人香,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余显富之妻。原告钟长发与被告余显富、张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显富、张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余显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每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如被告有拖欠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7日内还清原告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把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显富、张人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余显富以扩大砖厂规模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当即在被告余显富的乾塘砖厂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被告余显富为乙方,原告为甲方),协议内容相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最少2年,月利率为30‰;如乙方有拖欠利息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在7日内足额还清原告的借款;乙方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为周田镇长田村乾塘小组乾塘砖厂固定资产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将100000元付给被告余显富。之后,被告余显富仅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此外分文未付。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等人的催取下,被告余显富作出声明:2015年2月10日前先偿还原告30000元,愿意用其会昌财富广场3栋3A05商品房和赣州房产作为抵押物等。但被告余显富并未兑现其承诺,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余显富、张人香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张人香也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两张、还款声明一份、银行取款明细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显富向原告钟长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显富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借款协议》“如乙方有拖欠利息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在7日内足额还清原告的借款”之约定,本案中,被告余显富有拖欠借款利息行为,按约应在7日内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余显富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余显富之前已支付的利息视为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不作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人香对该借款知情且不持异议,说明两被告有举债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人香对该债务亦有归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显富、张人香偿还原告钟长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余显富、张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