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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磊与夏雷、单夫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夏雷三,单夫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357号原告孙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琦,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雷三,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朝相,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夫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付总,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磊与被告夏雷三、单夫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琦,被告夏雷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相,被告淄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付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夫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单夫钊驾驶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园区涑河南路交汇处左转弯行驶时,其车辆右侧车门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夫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79.77元,经法医鉴定修复牙齿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90天,我的损失共计17344.5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4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雷三辩称,我同意赔偿,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淄博财险公司投了保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单夫钊是我的雇员,赔偿责任由我自行承担。被告淄博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方同意依据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单夫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单夫钊驾驶被告夏雷三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园区涑河南路交汇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其车辆右车门位置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单夫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工业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计1879.77元,其中被告夏雷三垫付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许孝山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为:(1)下唇软组织撕裂伤,入院行清创缝合术;(2)牙齿损伤:上颌右侧侧切牙缺失,中切牙冠折。2、被鉴定人上颌右侧侧切牙缺失、中切牙冠折,可行上颌右侧切牙桩核+烤瓷冠修复,两侧相邻中切牙及尖牙可行连接桥烤瓷冠修复,使用国产普通材料。参照临沂市“二甲”医院医疗费情况分析,预计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4、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其误工损失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4.6.2条之规定,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5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原告无证据,请求法庭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系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81.8元/天,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还提供单位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单位2014年9至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附有财务部经理签字,也没有领导审签及董事长的签字,因此无法证实原告在2014年9、10、11月份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真正的误工时间。另查明,被告单夫钊系被告夏雷三的雇员,其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淄博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孙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淄博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雷三根据其雇员单夫钊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淄博财险公司应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虽然被告对原告孙磊法医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有异议,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磊医疗费15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计1699.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夏雷三为原告孙磊垫付的医疗费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孙磊误工费81.8元/天×90天=7362元、护理费49.35元/天×6天=296.1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535元,计8253.1元;四、被告夏雷三赔偿原告孙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1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计910元;五、驳回原告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354元,由原告孙磊负担50元,被告夏雷三负担3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