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安吉路金庄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9637-2。法定代表人石清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书榕、周颖颖,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宝秀小区21栋1404(原名称为福建省兆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618203。法定代表人林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铭湖路174号(公司原名称为泉州市中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3277-0。法定代表人林安庆,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国投公司)与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开泰公司)、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建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颖、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开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国投公司诉称:原告因投资建设泉州市城东三期安置房工程,于2008年5月委托泉州云峰招标有限公司对该安置房工程所需的乘客电梯及服务项目组织政府采购,被告广开泰公司参加并中标。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开泰公司签订一份《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FHT20100120001),约定由广开泰公司向原告供应品牌为奥的斯(0TIS)的电梯33台(其中乘客电梯32台、金额为11085000元,医用电梯1台、金额为295000元)、机型:0TIS-SKY,并提供电梯的安装、维修及24个月的免费保质期等服务,安装地点位于城东三期安置房4#-12#楼(现编号为13#-21#楼),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380000元(因医用电梯1台取消未安装,实际金额为1108500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中鼎公司就被告广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之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承包商履约保证书》(编号“ZDDBGC(2010003),承诺为被告广开泰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被告广开泰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保证金额是主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即1138000元;保证期间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24个月。上述电梯经安装调试后,原告依合同已陆续向被告广开泰公司支付了11356253.4元款项。上述电梯自2013年2月、3月投入使用后,原告发现上述电梯存在运行状态差、故障频繁、经常发生困人事件、甚至部分电梯存在无法使用等诸多质量问题及严重安全隐患。原告为此多次发函向被告广开泰公司反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并要求广开泰公司履行维修和维保义务。被告广开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一份《整改工期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整改完毕。但广开泰公司仍未派员整改维修,致使电梯长期停用和存在安全隐患,且因广开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本合同项下的电梯无法进行年检和移交。在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为保障业主的出行方便及安全,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只能采取补救措施,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电梯提供维修和维保,并依此支付了1342423元的整改维修费和维保费51840元(先予支付三个月维保费)。被告广开泰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且要求广开泰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以及电梯的维修和维保费用。原告共向广开泰公司支付了11356253.4元货款,比合同金额11085000多支付了271253.4元,对于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广开泰公司应予退还且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广开泰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买卖合同》;2、被告广开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108500元;3、被告广开泰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7125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2053元;4、被告广开泰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1894263元(其中维修费1342423元、暂计三个月维保费51840元);5、被告中鼎公司应对上述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广开泰公司向原告移交所有文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说明书、原产地证明、合格证书、安装手册、调试手册、使用保养维修手册、安装图纸、验收试验程序说明、制造监检合格证、安装监检和验收合格证、出厂货物明细表及其他需提供的通知和文本等内页资料);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中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已超过保函约定的金额。根据《承包商履约保证书》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中鼎公司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总价款的10%,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38000元,而原告要求中鼎公司对被告广开泰公司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金额1894263元,已远超出保函约定,即使中鼎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亦应不超过1108500元。二、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对诉争电梯进行维修,事前并未告知中鼎公司,剥夺了中鼎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及主动承担维保责任的机会。另外,原告主张损失费1894263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和付款凭证,中鼎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和维保费不予认可。原告声称涉讼电梯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广开泰公司拖延而未履行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讼电梯进行维修。根据《承包商履约保证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在委托第三方维修前未告知中鼎公司,亦未将电梯维修的报价材料送给中鼎公司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894263元,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材料及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中鼎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及维保费均不予认可。三、承包商履约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承包商履约保函第二条约定,中鼎公司保证的期间为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24个月。而对于涉讼的的电梯是否达验收标准、何时检验合格、业主何时取得检验合格证,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中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先证明中鼎公司保证期间未超过。四、原告与广开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OTIS电梯设备生产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但实际安装的却并非天津生产的奥的斯电梯,这属于变更了主合同内容。中鼎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出具电梯的原产地证明、合格证书、安装验收材料等,否则原告在未经中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主合同内容,中鼎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原告城建国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广开泰公司、中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此证明:(1)两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广开泰公司的前身是福建省兆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变更名称;(3)被告中鼎公司的前身是泉州市中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3、《政府采购委托协议》(复印件)、《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就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所需电梯,委托泉州云锋招标有限公司组织政府采购;(2)被告广开泰公司通过中标成为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的供应商。4、《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买卖合同》(下称电梯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广开泰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开泰公司为泉州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电梯提供安装、维修及24个月免费保质期等服务以及合同对双方合同金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5、汇款凭证6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广开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356253.4元,比合同金额多支付了271253.4元。6、承包商履约保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中鼎公司承诺为被告广开泰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整改工期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广开泰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整改完毕。但被告广开泰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补充提供证据1、《泉州市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城东三期安置房4#-12#楼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函》(城东建指函(2014)14号)、《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城东三期安置房4#-12#楼电梯存在各种问题及安全隐患的函》(泉建投城东函(2014)6号)、发文登记簿、《关于城东三期安置房13#-21#楼(原4#-12#楼)电梯维保的函》(泉建投城东函(2014)12号)各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广开泰公司所安装的电梯自投入使用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经原告多次催促整改,仍未完成整改;(2)2014年2月,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在对电梯进行年检时,提出电梯问题整改的意见,并不予通过年检;(3)原告、泉州市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均曾多次发函通知被告广开泰公司履行维修和维保义务,但被告广开泰公司均未对故障电梯整改。补充证据2、《泉州美仙山安置房电梯检查报告》、《泉州美仙山安置房32台电梯检查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1)经原告及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反馈,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抽取本案诉争2台电梯进行免费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2)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接受原告有关本案诉争电梯的维修和维保服务的委托后,对本案诉争的32台电梯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查报告;(3)该2份检查报告均显示,电梯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故障,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补充证据3、《关于尽快协调解决城东三期安置房13#-21#(原4#-12#楼)电梯工程问题的请示》(泉建投城东(2014)6号)、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协调解决城东三期安置房13#-21#楼(原4#-12#楼)电梯工程问题请示的复函》(泉质监函(2014)26号)各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广开泰公司多次违反承诺和拖延履行整改、维保义务,原告曾向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示电梯的解决方案,该局收函并函复原告;(2)电梯故障问题,原告曾多次通过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协调解决,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补充证据4、《督促履行连带保证义务通知书》、快递签收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向被告中鼎公司发函,要求其根据承包商履约保函,对被告广开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证据5、《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美仙山二期)13#-21#楼(原4#-12#楼)电梯维修合同》(含附件1:《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改造合同》、《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结算业务委托书(2份),以此证明:(1)被告广开泰公司长期不履行整改和维保义务,严重影响了广大业主的出行便利和人身安全,因情况紧急,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奥的斯公司对本案诉争电梯进行维修和维保;(2)奥的斯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对本案诉争的32台电梯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本案诉争的32台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3)原告暂先委托奥的斯公司提供三个月的维保服务,并因此需支出51840元的费用;(4)原告已向奥的斯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维保费用合计34560元。补充证据6、《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结算业务委托书2份,以此证明:(1)因被告广开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奥的斯公司提供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19日的维保服务,并因此支出51840元的费用;(2)原告因此已按维修合同向奥的斯公司支付了合计937156元的维修费,并按维保合同已向奥的斯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的维保费。被告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5、7,中鼎公司不是其中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中鼎公司保证的范围是被告广开泰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保证的金额是不超过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因为主合同的金额是1100多万元,所以中鼎公司担保的金额不超过10%即不超过1108500元;(2)按照保函第2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从2010年4月份起算,2012年4月份就超过保证期间。因为中鼎公司无法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中鼎公司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原告要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3、5,因为中鼎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补充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鼎公司有收到该份通知书,并回函要求原告要根据保函约定的材料提供给中鼎公司然后再确认中鼎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该承担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没有做出任何的回复。对今天提交补充证据6,因为中鼎公司不是签订主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认定。被告广开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鼎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向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涉案安装于城东三期安置房4#-12#楼(现编号为13#-21#楼)电梯的验收合格的相关记录,以便证明保证期间有无超过。本院对中鼎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向检验涉案32台电梯的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进行调查。该分院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内载明:“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泉州市城东三期安置房13#-21#楼(原4#-12#楼)的32台曳引客梯(制造单位:奥的斯(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OTIS-SKY,设备注册代码:30103505002010080023至301035050020100800540经我分院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1日监督检验合格。”原告城建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本院调取的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本院调取的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广开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城建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组证据中的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中标通知书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7均为原件,且被告中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3、4、5、6均为原件,且被告中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城建国投公司与被告中鼎公司均对本院调取的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的说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广开泰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8500元以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71253.4元。2、被告广开泰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4263元。3、被告中鼎公司应否对本案被告广开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金额是多少。4、被告广开泰公司应否向原告移交文本资料以及原告有无持有上述的文本资料。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广开泰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8500元以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71253.4元。1、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开泰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广开泰公司)提供的电梯免费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各种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24个月,在免费质量保修期内乘客电梯运行发生故障(非人为因素),乙方应免费提供咨询、更换损坏的零件和维修服务。免费保修期内因电梯及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提供的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4年7月28日的复函《泉质监函(2014)26号》文件体现,该局就原告反映的涉案电梯存在安全情况回复,并向原告反馈了电梯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原告城建国投公司提供的《泉州市城东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城东三期安置房4#-12#楼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函》(城东建指函(2014)14号)、《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城东三期安置房4#-12#楼电梯存在各种问题及安全隐患的函》(泉建投城东函(2014)6号)以及发文登记簿证据体现,原告就本案电梯买卖合同项下的电梯质量问题向被告广开泰公司进行通知,并要求广开泰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进行自检、整改。原告提供的被告广开泰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整改工期承诺书体现,广开泰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6月2日前完成整改。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涉案的32台电梯进行检查,也发现电梯存在多项安全和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广开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自己出售的电梯提供24个月的免费质量保修等售后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电梯买卖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138万元,扣除尚未安装的一台医用电梯(金额为295000元),实际合同总金额为11085000元(1138万元-295000元=11085000元)。本案的电梯买卖合同第十条第4款规定:“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3乙方违反承诺的品牌、生产厂家、报价、质量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质量、技术与性能、售后服务的内容行为。”据此,被告广开泰公司应依约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08500元(11085000元×10%=1108500元)。2、本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证据体现,原告支付给被告广开泰公司的货款共计为11356253.40元,扣除广开泰公司已交付原告的32台电梯应付的货款11085000元,被告广开泰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71253.4元(11356253.40元-11085000元=271253.4元)。二、关于被告广开泰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426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广开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94263元(其中:维修费1342423元,三个月的维保费51840元)。但是,原告在本案提供的付款发票证据体现,原告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电梯保养款为51840元;电梯安装维修费为937156元,合计为988996元。该金额并未超出1108500元违约金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开泰公司应再赔偿其经济损失1894263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其仅是先提供了三个月的电梯维保费发票,之后还会产生电梯维保费。因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今后有实际产生新的维保费用,且该费用需由被告广开泰公司承担,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广开泰公司主张。三、关于被告中鼎公司应否对本案被告广开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被告中鼎公司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包商履约保证函中就被告广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是被告广开泰公司未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保证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38000元。如上所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广开泰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的金额为988996元,该金额系在被告中鼎公司的保证范围和保证金额内。虽然被告中鼎公司质疑原告保证期间已超过,但根据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的说明体现,该分院是在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1日对涉案的32台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原告是在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被告中鼎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中鼎公司应对本案被告广开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在原告实际经济损失9889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广开泰公司应否向原告移交文本资料以及原告有无持有上述的文本资料的问题。本案电梯买卖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的涉案电梯文本资料有:技术说明书;原产地证明(含提供本批乘客电梯进口主、部件的报关单及制造厂产地证明);每台乘客电梯合格证书、详细的安装手册、调试手册和使用维修保养手册;安装图纸(含机房井道图、部件安装图、电气安装图);制造监检合格证、安装监检和验收合格证;出厂货物明细表(含包装和装箱的详细情况说明);其它需提供的通知或文本(含送交建委竣工的内业资料)。”本案被告广开泰公司没有提供证证据证明其有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上述文本资料,故被告广开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上述文本资料。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上述文本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中鼎公司主张其有权要求原告出具电梯的原产地证明、合格证书、安装验收材料等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原告城建国投公司因建设泉州市城东三期安置房工程,委托泉州云峰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对安置房工程所需的乘客电梯采购及服务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广开泰公司参加招标活动并中标。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开泰公司签订一份《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FHT20100120001),约定由广开泰公司向原告供应品牌为奥的斯(0TIS)、机型:0TIS-SKY的电梯33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38万元(其中乘客电梯32台、金额为11085000元,医用电梯1台、金额为295000元),合同价款包括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并提供电梯的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交付使用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广开泰公司对所售的电梯提供从验收合格各种资料移交完毕之日起24个月的免费质量保修服务,在保修期内电梯运行发生故障(非人为因素),广开泰公司应免费提供咨询、更换损坏的零件和维修服务,免费保修期内因电梯及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责任均由广开泰公司承担;广开泰公司在泉州地区必须设有维保机构(包括厂商授权认可的代理维保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维护保养服务能力,包括拥有本次所出售货物的备件、专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进行终生维护的修理;须有属本公司的可随时上门作维修及检测的工程师,乘客电梯出现故障时,维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响应时间不超过45分钟,能在2小时内上门维修,并及时排除故障;广开泰公司如有违反承诺的品牌、生产厂家、报价、质量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质量、技术与性能、售后服务的内容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广开泰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广开泰公司出售电梯的文本资料有:技术说明书;原产地证明(含提供本批乘客电梯进口主、部件的报关单及制造厂产地证明);每台乘客电梯合格证书、详细的安装手册、调试手册和使用维修保养手册;安装图纸(含机房井道图、部件安装图、电气安装图);安装完毕后立即进行的验收试验程序说明;制造监检合格证、安装监检和验收合格证;出厂货物明细表(含包装和装箱的详细情况说明);其它需提供的通知或文本(含送交建委竣工的内业资料);合同还约定了索赔办法等其它内容。2010年4月14日,被告中鼎公司就被告广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之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承包商履约保证书》(编号“ZDDBGC(2010003),承诺为被告广开泰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被告广开泰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保证金额是主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即1138000元;保证期间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开泰公司支付了货款11356253.4元,被告广开泰公司陆续向原告交付安装了32台电梯,货款金额为11085000元,广开泰公司尚余一台医用电梯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广开泰公司该台未交付电梯货款271253.4元。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1日间,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对广开泰公司已安装的32部电梯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原告在上述电梯投入使用后,发现电梯存在运行状态差、故障频繁等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原告为此发函向被告广开泰公司进行反映,要求被告广开泰公司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广开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一份《整改工期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整改完毕。但广开泰公司仍未能履行整改维修义务。为此原告采取了补救措施,另行委托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提供维保,并依此支付了988996元的维保费。另查:1、被告广开泰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兆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3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中鼎公司的原名称为泉州市中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原告在起诉状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条是要求终止与被告广开泰公司签订的《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买卖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终止合同的意思是指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国投公司与被告广开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广开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售后24个月的免费质量维保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8500元。本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电梯是33台,被告广开泰公司实际交付安装了32台电梯。原告要求终止(亦即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广开泰公司尚未安装交付的一台医用电梯,应终止履行。被告广开泰公司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71253.4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包商履约保证函,就被告广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为被告广开泰公司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保证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13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因被告广开泰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88996元,则被告中鼎公司应在被告广开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1108500元中的98899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广开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泉州市城东片区三期安置房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买卖合同》;二、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货款271253.4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108500元;四、被告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108500元违约金中的98899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福建广开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移交32台电梯的文本资料(具体有:技术说明书;原产地证明;电梯合格证书、安装手册、调试手册和使用维修保养手册、安装图纸、验收试验程序说明、制造监检合格证、安装监检和验收合格证;出厂货物明细表及其它需提供的通知或文本(含送交建委的内业资料);六、驳回原告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80元,由原告城建国投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广开泰公司负担67243元,被告中鼎公司负担7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钟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