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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审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人陈为国、被申请人苏秀雯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为国,苏秀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执审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机构代码:34515468-9),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浐溪南路西段3号。法定代表人杨厚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瑾芬,德化县赤水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负责人。被执行人陈为国,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化县。被执行人苏秀雯,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化县。申请执行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权利承受者。2015年5月机构改革,德化县卫生局与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组建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陈为国、苏秀雯夫妇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1124元,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德化县赤水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化县人民政府或泉州市人口和计生委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陈为国、苏秀雯在法定期限内没申请复议、没提起诉讼。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为国、苏秀雯直接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义务。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元,至今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38124元。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并依法行政。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陈为国、苏秀雯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申请复议、没提起诉讼又不全部履行,申请人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德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5)第0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为国、苏秀雯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8124元及滞纳金。本案执行费用4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宝捷审判员  林清源审判员  陈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本裁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