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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海宽、张玉婷等与王晓哲、王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哲,郭海宽,张玉婷,王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婷。原审被告王晓晖。上诉人王晓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070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晓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出借时,上诉人(被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还款时,被上诉人(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成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是无法确定的,所以本案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除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后,应当由被告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海宽、张玉婷、王晓晖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郭海宽、张玉婷作为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所以郭海宽、张玉婷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郭海宽、张玉婷的住所地属于磁县辖区,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晓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