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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之敏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之敏,吴笑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43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陈魏能,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冰洋,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章之敏。被申请人:吴笑恋。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2014年4月29日,中国农行永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康支行”)与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158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章之敏、吴笑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古丽镇湖西村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农行永康支行与借款人浙江普士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士达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18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9日,农行永康支行与普士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137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同时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康支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借款人普士达公司交付借款49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普士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因普士达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且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农行永康支行指出仍不改正,故农行永康支行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农行永康支行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农行永康支行将编号为330101201400137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编号为331006201400158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农行永康支行已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普士达公司、章之敏、吴笑恋。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贵院,但因被申请人对编号为331006201400158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提出异议,申请人撤回申请。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委托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发出“关于编号为331006201400158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鉴定比对的通知函”,经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5)浙永证经字第61号《公证书》和(2015)浙永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被申请人未有在两日期间内提供所签姓名样本,因此申请人将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系2014年3月26日由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与章晓苗所签《协议书》中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的签名为参照样本送予鉴定。2015年4月24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26-1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送检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编号(2015)浙永证民字第1068号《公证书》中的标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合同编号:3310062014001588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标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编号:33100620140015883《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章之敏”签名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编号:(2015)浙永证民字第1069号《公证书》中所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协议书》中的“章之敏”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形成。2015年4月24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26-2号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送检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编号(2015)浙永证民字第1068号《公证书》中的标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合同编号:3310062014001588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标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编号:33100620140015883《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吴笑恋”签名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编号:(2015)浙永证民字第1069号《公证书》中所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协议书》中的“吴笑恋”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形成。因提前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普士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可按约定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故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处置抵押物。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一、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古丽镇湖西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相关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1998)第01542号】;二、申请人的债权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罚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等)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诉讼费在拍卖款、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审查中,申请人将第二项申请事项中复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答辩称:一、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无法确认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印象中,被申请人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过名,虽申请人提供了笔迹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系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所得结论,且提供签名样本的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普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申请人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被申请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二、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的抵押权人记载为“中国农行永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涉案土地并未抵押登记于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即使“中国农行永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其债务转让行为,没有依法告知债务人及抵押人,没有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虽申请人提交了EMS特快专递面单拟证实其告知情况,但该证据内容模糊,且未加盖邮政部门印章,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EMS特快专递的签收情况,仅为复印件,亦未加该邮政部门印章,有篡改可能,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实现担保物权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异议,抵押未成立。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已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赠与章国泽,并就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章国泽,而非被申请人章之敏,被申请人章之敏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属无权处分行为,故本案抵押并不成立。四、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应追加主债务人普士达公司为当事人,以查清事实。申请人应对其在申请书陈述的债务人向农行永康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即未支付其他利息予以举证证实。且即使申请人对利息支付情况所述属实,申请人也实际上承认了主债务人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系一直正常履行借款合同,但农行永康支行却在主债务人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无故于2014年10月17日向债务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认为债务人违反合同,且“经我行指出仍不改正”,而宣布借款于2014年10月17日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0元,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农行永康支行单方违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无效。同时,据被申请人所知,鉴于农行永康支行单方宣布解除借款合同,主债务人才于近期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中止履行借款合同,此行为属于主债务人的合理抗辩。鉴于债务人和农行永康支行就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应转为一般性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不宜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五、对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内容有异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未明确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待申请人明确计算方式且举证证实计算无误后,被申请人需要和主债务人共同核实,才能答复其计算上述款项是否合理。另,相关债务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需要主债务人参与核实,否则可能损害主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追加主债务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并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普士达公司向农行永康支行借款49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事实清楚。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同时约定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无条件一并抵押给抵押权人。本案抵押物自2014年4月30日起陆续被多个案件查封,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的条件,农行永康支行将其对借款人普士达公司的债权及对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的抵押权转让给申请人,符合债权及抵押权转让法律规定,且本案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事宜已以书面方式通知借款人普士达公司并经普士达公司盖章确认无异议,同时农行永康支行通过单号为1070447730206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抵押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10月29日被被申请人章之敏本人签收,故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依法对借款人及抵押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具备申请实现本案担保物权的申请人资格,并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借款人及抵押人主张权利。借款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抵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价值减损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借款虽未到期,但普士达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因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无力偿还本案借款,于2014年9月以口头方式向农行永康支行提出其已无力归还借款,且本案抵押物自2014年4月30日起陆续被多个案件查封,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故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普士达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并要求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农行永康支行向借款人普士达公司宣布借款提前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并经普士达公司签收确认,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向借款人普士达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单号为1070447635506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章之敏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虽该特快专递面单上未记载寄送的材料名称,但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22日被被申请人章之敏本人签收,章之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寄送的并非上述通知书,故本院认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因宣布时间晚于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提前到期日,故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应认定为邮件被签收当日即2014年10月22日为宜。本案中,虽被申请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申请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申请人委托鉴定前,申请人曾发函通知二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函二日内提供本人所签姓名样本以便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的统一性进行比对鉴定,并告知如逾期不提供,将以经本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系2014年3月26日二被申请人与章晓苗所签《协议书》中二被申请人的签名作为参照样本送予鉴定,但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函后未提供签名样本。后申请人提交上述《协议书》中二被申请人的签名作为参照样本送予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章之敏”、“吴笑恋”签名与《协议书》中“章之敏”、“吴笑恋”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形成。虽上述《协议书》原件系由普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鑫明提供,但经本院核对,该原件与存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3033号案件案卷中的复印件一致,现二被申请人又以鉴定系申请人单方委托及参照样本系利害关系人楼鑫明提供为由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同时,本案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古丽镇湖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章之敏,章之敏与吴笑恋系夫妻,虽二被申请人主张本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1月15日赠与章国泽,但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且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永康支行,为农行永康支行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与债务人普士达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718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依法设立,农行永康支行依法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古丽镇湖西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用(1998)第0154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和申请费152950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718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事项。本案案件申请费152950元,由被申请人章之敏、吴笑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