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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各爱、何次萍与李伟、余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吴各爱,何次萍,余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英,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各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次萍。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伟。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负责人杨玲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吴各爱、何次萍、余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邓曙明,被上诉人吴各爱、何次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上诉人余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亦曾提起上诉,但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余红伟驾驶湘F×××××低速自卸货车,沿S301线5KM+100M地段自桃林往詹桥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遇李伟驾驶湘F×××××号小型货车对向行驶,在两车会车过程中,吴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跟随在湘F×××××号小型货车后面。吴定超车时与湘F×××××号车相接触,倒地滑行至湘F×××××号货车左前后轮之间,导致吴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余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吴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红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伟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改装而成,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余红伟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系2009年自丁勇刚处购买,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余红伟认可其已经购买了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余红伟已经垫付吴定家属7万元。又查明,死者吴定现年27岁,自2011年2月20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白塔街西段27号从事酿酒工作,直至2014年3月29日回家相亲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吴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救治7天,用去医药费32839.79元,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各爱、何次萍之子吴定因交通事故死亡,李伟、余红伟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抗辩,李伟的车辆系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故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同样余红伟所有的湘F×××××号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吴各爱、何次萍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和李伟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0000元,剩余部分由余红伟分担50%,李伟负担20%,吴定自负30%;余红伟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余红伟已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吴各爱、何次萍的损失可认定如下:1、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住院医药费32839.79元;3、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3.18元(35623元/年÷365天×7天);4、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83.18元(35623元/年÷365天×7天);5、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2);6、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天×7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74842.65元。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6921.33元〔(574842.65-240000元×50%)-500元〕;李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根据责任划分另行承担33484.27元〔(334842.65元×50%×20%)〕;吴定自行承担50226.39元〔(334842.65元×50%×30%)〕;余红伟承担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各爱、何次萍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6921.33元,合计赔偿286921.33元;二、李伟赔偿吴各爱、何次萍损失合计153484.27元;三、余红伟赔偿吴各爱、何次萍500元,余红伟已经支付给吴各爱、何次萍的70000元应当返还;四、驳回吴各爱、何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余红伟负担1825元,李伟负担825元,吴各爱、何次萍负担1000元。宣判后,李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死者驾驶摩托车跟随在上诉人驾驶的货车后并违章超车,超车过程中因与对向行驶的湘F×××××号自卸车相撞后滑行至上诉人货车的轮胎之间,其车与人均未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同时,上诉人的车辆系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章行为。虽说上诉人的车辆系由报废车辆改装而成,但车辆的改装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江油市公安局厚坝派出所、厚井坝镇白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吴佳良的调查笔录,但是没有相关的租房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厚坝派出所、厚井坝镇白塔社区亦没有派人出庭作证,吴佳良也没有出庭作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各爱、何次萍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吴各爱、何次萍针对李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李伟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针对李伟的上诉理由,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余红伟针对李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受害人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答辩人希望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伟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1、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临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应与吴定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在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伟申请复核,岳阳市交警支队经审查后维持了临湘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伟对吴定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其车辆未与吴定的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焦点2,吴各爱、何次萍在一审时提交了江油市公安局厚坝派出所、厚井坝镇白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吴佳良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吴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酿酒工作的事实。且居委会、派出所作为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极高的公信力,如当事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则该证明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各爱、何次萍在一审中虽未提交租房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但该举证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证明的效力。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吴定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航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