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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法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某、朱某申请执行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朱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尖法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郭某,女。申请执行人朱某,男。被执行人兰某某,男。本院在执行郭某、朱某申请执行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尖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焕玉审判员  万成伟审判员  刘俐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轩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