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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纪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纪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五六年之久,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