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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慧敏与钱玲玲、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玲玲,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菜建萍。委托代理人张霄南、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玲玲。被告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纬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8596377-0.法定代表人吴志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钱玲玲、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模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菜建萍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霄南,被告钱玲玲及被告昆山模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左右,被告钱玲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体育场路中心单黄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中央通道路口北侧时,车辆车头左侧部分与由东向西横过体育场的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玲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104天。原告钱玲玲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昆山模懋公司,被告昆山模懋公司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钱玲玲、昆山模懋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医药费1549.1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8961.15元;2、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玲玲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横穿马路、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事故车辆被告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及时在4S店进行保养,被告不是汽车专业人员,对于汽车制动不合格并不能预料到。因事故认定书上双方的责任为主次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即27196元。原告为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对其提供的个人薪资证明及工资单不予认可,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应对,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117739.46元、施救费400元、护理费5460元、给原告父母生活费1000元、购买拐杖和三角组合垫层358元、车辆修理费6700元,共计131657.46元,上述费用应该就双方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费用。被告昆山模懋公司辩称,被告昆山模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钱玲玲一致。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所以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钱玲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体育场路中心单黄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中央通道路口北侧时,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由东向西横过体育场路的行人李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以及苏E×××××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玲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受伤后随即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41天,产生医药费52721.46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22日再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63天,产生医药费61204.71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5362.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9288.61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昆山模懋公司为原告聘请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5460元。2015年1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此次交通事故伤后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李某的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事故发生的2014年6月10日办理了在昆山的居住证,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昆山。原告受伤前在昆山可乐坊咖啡美食有限公司做服务员两个月有余,未签订劳动合同,月收入24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山模懋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739.46元,支付拐杖费用358元、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41天的护理费用546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1000元,共计124557.46元。原告手机因此次事故损坏计损500元。还查明,被告钱玲玲系被告昆山模懋公司的员工,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昆山模懋公司,该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9月,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抗辩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所以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年检并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对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为被告昆山模懋公司,被告钱玲玲系被告昆山模懋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昆山模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玲玲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某的损失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昆山模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当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药品种类、价格及相关依据,并提供替代类药物及价格,现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未能提供,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9288.61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计算104天,共计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计算90天,共计4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用应以其实际需要计算为宜。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90日,被告昆山模懋公司提出在原告第一次住院41天期间垫付护工护理费546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余49天的费用按照原告主张的120元每天计算,应为5880元,合计为11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提供的居住证办理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确认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每年计算,经计算,应为299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情况、住院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财产损失500元,有保险公司单据为证,且被告人保昆山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拐杖及三角组合垫层费用358元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虽然该费用无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应为原告伤情所需,亦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10、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满十六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其确实正在工作并有收入,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确有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餐饮服务行业做服务员,并提供了所服务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未超出江苏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9200元。11、鉴定费25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98122.61元,其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6614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121508.61元,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85056.03元,以上两项合计161670.03元。被告昆山模懋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17739.46元、护理费5460元、器具费358元、1000元生活费等共计124557.46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自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昆山模懋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66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5056.03元,合计161670.03元。二、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124557.46元,该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三、以上一、二两项折抵后,原告李某应得款项为37112.57元,被告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应得款项为12455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8元,被告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7元,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昆山模懋注塑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琰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