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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发建、王桂香、颜能有、王英保、贾成荣与朱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建,王桂香,颜能有,王英保,贾成荣,朱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周发建。原告王桂香。原告颜能有。原告王英保。原告贾成荣。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增春,临洮县太石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和平。原告周发建、王桂香、颜能有、王英保、贾成荣与被告朱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建、王桂香、颜能有、王英保、贾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建、王桂香、颜能有、王英保、贾成荣诉称:受雇佣在被告承包兰州市红古、永登、临洮等私人工地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实欠五原告工资30738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07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建筑经营者。2014年,五原告在被告承包在兰州市红古区、塔川、临洮等工地务工。2015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颜能有、王桂香劳务费14157元、应给付原告王英保劳务费4860元、应给付原告贾成荣劳务费4921元,对原告周发建劳务费未结算。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方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五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向原告周发建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周发建在朱和平工地务工,合计上工86个,借款8600元,但被告未结算;3.被告向原告颜能有、王桂香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朱和平拖欠颜能有、王桂香劳务费14157元;4.被告向原告王英保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朱和平拖欠王英保劳务费4860元;5.被告向原告贾成荣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朱和平拖欠贾成荣劳务费4921元。以上证据经质证,五原告无异议,被告朱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占或借故拖欠。原告王桂香、颜能有、王英保、贾成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桂香、颜能有、王英保、贾成荣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提供了充足证据,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发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条”,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平给付拖欠原告颜能有、王桂香劳务费14157元,给付原告王英保劳务费4860元,给付原告贾成荣劳务费49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发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84元,由被告朱和平负担200元,原告周发建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喜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