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祥义诉马均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余祥义,男。委托代理人郑菲、刘森,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祥义诉被告马均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均洪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祥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撤消了对马均洪的起诉,本案应由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需原告提交车主身份证。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4月6日,案外人马均洪驾驶川R548**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雨龙路华洋家居广场旁道路,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均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川R548**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杨兴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头部损伤,身体多处挫伤,银屑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至皮肤科治疗,加强营养。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307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治疗银屑病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能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从医嘱至皮肤科治疗情况看,其治疗并未包含银屑病,此项费用认定3072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营业执照、工资单或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123元(7456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护理费符合常理,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671元(40802元/年÷365天×6天)。4、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600元。6、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4766元,因川R54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72元(医疗费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4元,合计47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也不要求马均洪、杨兴琼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马均洪、杨兴琼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祥义经济损失4766元;二、驳回原告余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余祥义承担,余款73.50元退还原告余祥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