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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系本市泗庄镇东大街村民,住宅相距不远。2014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因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乙之子)停车问题,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抢过王某乙手中的墩布将王某乙打伤,致王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停车之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