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执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州常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常乐铜业有限公司,海盐扬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5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常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坤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锦标,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盐扬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林峰。被执行人杨林峰。原告苏州常乐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峰、海盐扬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海盐扬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常乐铜业有限公司货款543705.58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3705.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杨林峰对被告海盐扬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939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合计12760元,由被告海盐扬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海盐扬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林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常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76094.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916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海盐扬扬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杨林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仅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林峰名下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滨海一号11幢1501室房地产,因被执行人杨林峰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较多,且上述房产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有优先抵押权案件,故由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经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变卖共得成交款832000元,截止2015年上述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的组合贷款本息共计687707.17元,扣除上述抵押优先权余款144292.83元,由于被执行人杨林峰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涉案众多,各案已不足以全额清偿,优先分配了各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后,本案所得分配款42675.83元。除上述已处置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苏州常乐铜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海盐法院财产分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被执行人杨林峰已被拍卖的房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