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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国军诉被告刘春明、李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军,刘春明,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许国军。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刘春明。被告李艳。原告许国军诉被告刘春明、李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明、李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但二被告一直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揽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9万元。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4年5月20日偿还全部本息,逾期以其所有的营房街61号(现巴山路177号)独家小院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春明给原告出具欠借款89万元及利息32.7万元的欠条一份。综上,二被告借款由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虽经催要未予以偿还,缺乏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9万元及利息32.7万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揽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9万元。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许国军欠款以账单为准,在2014年5月20日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如归还不上,愿意以营房街所住房独家小院二层楼房偿还所欠许国军借款及利息。”欠条一份。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出具:“今欠许国军现金捌拾玖万元整(890000元),计利息叄拾贰万元柒仟元整(327000元),合计121.7万元刘春明2014年6月11日”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借款890000元及利息327000元属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到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故自2014年5月21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又因原告起诉要求的327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明、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国军欠款890000元和利息327000元及以后利息(利息按本金89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0元,由被告刘春明、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有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