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燕翔与杨伟文、曾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燕翔,杨伟文,曾美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段燕翔。被告杨伟文。被告曾美桃。原告段燕翔与被告杨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段燕翔的申请,依法追加曾美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燕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文、曾美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燕翔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杨伟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段燕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伟文在2012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前清偿借款本息,并约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杨伟文仍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段燕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段燕翔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段燕翔的基本情况;2.被告杨伟文的身份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杨伟文的基本情况;3.被告曾美桃的身份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曾美桃的基本情况;4.被告杨伟文与被告曾美桃的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杨伟文与被告曾美桃于198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5.借据一份(2011年7月29日),拟证明:被告杨伟文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段燕翔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矿砂,约定借款月利率1.5%;6.借据一份(2012年11月24日),拟证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杨伟文向原告段燕翔承诺,上述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共计123万元,在2013年12月底前偿清,从2012年12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7.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段燕翔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杨伟文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被告杨���文、曾美桃均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段燕翔提交的7份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杨伟文向原告段燕翔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矿砂,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段燕翔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伟文转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杨伟文支付了72700利息后即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伟文在2012年11月24日再次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共计123万元,在2013年12月底前偿清,从2012年12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杨伟文依然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伟文与被告曾美桃于198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杨伟文向原告段燕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矿砂,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伟文应当依据法律及双方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伟文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72700元,应当依法核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伟文、曾美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段燕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2700元);如被告杨伟文、曾美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燕翔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告杨伟文、曾美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行君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绪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