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以借款装修店面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袁某某偿还张某某2万元,尚欠3万元。张某某要求袁某某为该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袁某某遂从洛阳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比亚迪F3轿车,谎称该车是其舅舅的,并将该车质押给张某某。2013年4月份后袁某某失去联系。案发后,袁某某家属退赔张某某3万元,张某某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自首证明、协议书、领条、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借条、承租协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照片、证明,证人赵某某、孟某某、索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