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黎育森与梁伟钦、秦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育森,梁伟钦,秦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黎育森。法定代理人黎胜中。委托代理人易伟杰,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钦。被告秦东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469号。代表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黎育森与被告梁伟钦、秦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育森的委托代理人易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钦、秦东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育森诉称,2013年8月31日11时,被告秦东荣驾驶其所有的桂08-675**号多功能拖拉机与被告梁伟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伟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东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5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浔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确定,原告并获得了赔偿。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于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24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4、护理费2142.08元(66.94元/天×16天×2人);5、交通费500元;合计16806.27元。桂08-675**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东荣、梁伟钦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806.27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东荣、梁伟钦负责赔偿。被告梁伟钦未作出答辩。被告秦东荣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1时,被告秦东荣驾驶其所有的桂08-675**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前,被告梁伟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和黎日桓)在后,同向由麻垌镇往罗秀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351县道19公里加900米处,被告梁伟钦驾车超越多功能拖拉机过程中,被告秦东荣驾车左转弯往其行向左侧路外的韦林沙场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角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黎日桓受轻微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1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东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黎日桓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愈后,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浔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一、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民事责任按6∶4比例分担,即被告梁伟钦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秦东荣承担40%赔偿责任;二、桂08-675**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18338元(3338元+15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于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等。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015.23元,包括:1、医疗费1224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16天);3、护理费1071.04元(66.94元/天×16天×1人);4、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浔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其住院16天,开支了医疗费为12244.19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疾病证明书的医嘱虽然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加强营养,但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不能按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计算,应以1人计算护理费,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1501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71.04元(1071.04元+100元);其余的13844.19元(15015.23元-1171.04元),由被告梁伟钦赔偿8306.51元(13844.19元×60%);被告秦东荣赔偿5537.68元(13844.19元×40%)。被告梁伟钦、秦东荣、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75**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71.04元给原告黎育森;二、被告梁伟钦赔偿经济损失8306.51元给原告黎育森;三、被告秦东荣赔偿经济损失5537.68元给原告黎育森;四、驳回原告黎育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育森负担12元,被告梁伟钦负担59元,被告秦东荣负担3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