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乐振海、孟庆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乐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负责人陶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执行人乐某某。被执行人孟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许某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乐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乐某某对所借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贷款本息82460.67元表示认可,并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贷款15000元,同年12月2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67460.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孟庆凤、张某某、许某某对乐某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80939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除被执行人许某某妻子朱万梅银行存款15500元已扣划到本院并支付给申请人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标的65439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