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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福劳与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劳,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刘福劳,男,1957年8月7日生。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小锁,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造林,男,1956年1月29日生。一般代理。原告刘福劳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明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劳、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劳诉称:2003年被告东明村委会承揽在东明村土地上的晋豫铁厂土地平整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按合同书要求施工,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东明村委会一直不给原告兑付实际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东明村委会辩称:1、原告刘福劳要求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无人向东明村委会提起和讨要过该笔款项,而且村委会换届后没有任何人提起过该事或交接过该事的相关手续;2、原告刘福劳所述本工程款是按施工合同实施所得,但东明村委会没有任何与该施工工程有关的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单或工程结算单等凭证。原告刘福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晋豫铁厂场地垫方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刘福劳与被告东明村委会就晋豫铁厂场地垫方一事签订合同;2、李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记载为“原村工程负责人李永贤”出具),目的证实原告刘福劳施工的晋豫铁厂场地垫方工程经晋豫铁厂、村委会、承包方三方验收,应收工程款17216元,已支付8000元。被告东明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原东明镇东明村村委副主任李永贤工作手册记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明村委会对证据一未提出异议,证实被告与原告刘福劳签订了晋豫铁厂场地垫方合同;被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1、村委没有见到过晋豫铁厂、村委会、承包方三方签字盖章的验收证明;2、村委没有李某某退任后交接的与刘福劳签订合同有关的材料。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村委副主任李某某代表村里负责工程,其称工程验收了,但村里没有参与方验收的手续,村里无法向铁厂要款,具体工程款结算情况、工程验收情况、工程量计算情况村里都不知情,没有相关凭证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系李永贤旁听法庭审理后出具,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件相符,形式合法,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晋豫钢铁厂到东明村办厂,原告刘福劳与被告东明村委会于2003年4月7日签订了《晋豫铁厂场地垫方合同书》(甲方:东明镇东明村委会代表李永贤;乙方:刘福劳),承包了部分土地平整工程,2003年被告东明村委会支付原告刘福劳8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2003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东明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后按甲方合同和有关单位及人员按原水准点用仪器验收,不合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付款”。原、被告对工程是否验收存在争议,原村委副主任李某某称完工后通过仪器验收,验收时晋豫铁厂代表、原告、村委代表(李某某)均在场,但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是否在场的陈述前后表述不一致,与李某某陈述相矛盾,仅依据李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参与验收以及验收合格,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另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按乙方(刘福劳)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每立方8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但原告诉称原东明村委副主任李某某有具体记录。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某工作手册记录中,关于原告刘福劳的施工工程量有三个数字,按照先后记录顺序分别是2422m³、2182m³、2152m³,李某某称因为验收后的工程量与铁厂方总标段工程量数字不相符,所以各标段工程量均按比例减少才能和总标段数字相符。故不能证实李某某在工作手册中记录的工程量数字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本院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准确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福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福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