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张兵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兵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张兵。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张兵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张兵及其辩护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马张兵利用在成都市青羊区天天用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更改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其私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或少交货款回公司,挪用洪雅县某食品公司、四川某食品公司、什邡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经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马张兵共计挪用公司货款207716.25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张兵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张兵定罪量刑。被告人马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自己挪用的金额不到20万,但不申请重新审计。被告人马张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同意马张兵对犯罪金额的抗辩;马张兵不是为了挪用资金而专门设立了账户,其主观恶性不大;马张兵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马张兵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马张兵利用在成都市青羊区天天用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更改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其私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或少交货款回公司,挪用洪雅县某食品公司、四川某食品公司、什邡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经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马张兵共计挪用公司货款207716.25元。另查明,被告人马张兵的家属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害人出具《承诺书》,就退赔事项达成了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害人支付了60000元。被害人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马张兵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资料、员工守则、应收账款管理制度、承诺书、营销分配方案、营业执照、应聘人员登记表、到岗通知单、汇款查询、付款凭证审签单、进账单、汇兑凭证、转账回单、付款单、账户明细查询、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张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张兵虽对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马张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犯罪金额不足20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马张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马张兵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进行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张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喻 言人民陪审员 潘 维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