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帮喜与田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帮喜,田维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魏帮喜,男。被告:田维胜,男。原告魏帮喜与被告田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帮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帮喜诉称:我从事兽药和饲料的经营,店名为某兽药饲料店。2013年4月-7月期间,田维胜在我店里购买饲料、兽药等。当时田维胜没有付款,他告诉我等些天再给我钱,就在我的客户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田维胜共欠我货款25979元。当日,田维胜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若到期不能偿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我多次向田维胜催讨,但时至今日,田维胜未能付款,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田维胜立即支付我货款25979元;2、田维胜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田维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魏帮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魏帮喜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魏帮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青阳县某兽药饲料客户明细表》两张及欠条一张,证明田维胜共欠魏帮喜饲料、兽药款等共计25979元的事实。田维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魏帮喜提供的二组证据,因田维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魏帮喜从事兽药和饲料经营。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田维胜在魏帮喜处购买饲料、兽药等;因田维胜未及时付款,每次购买时,均由田维胜在魏帮喜出具的《某兽药饲料客户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田维胜共计欠魏帮喜货款25979元,由田维胜向魏帮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魏帮喜特驱饲料135包和药品,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玖佰柒拾玖元(¥25979.00),保证于三个月内归还,若逾期未还,出售方可随时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的一切费用)。结止7月20日。欠款人签名:田维胜2013年7月20日。”后田维胜未能支付该货款。2015年5月29日,魏帮喜以田维胜欠其货款经多次催讨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田维胜在魏帮喜处购买饲料、兽药等货物,向魏帮喜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在魏帮喜出具的《某兽药饲料客户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田维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田维胜理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其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魏帮喜要求田维胜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维胜在出具欠条时已承诺保证在三个月内归还,但三个月到期后田维胜仍未予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魏帮喜要求田维胜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田维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帮喜货款259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田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