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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宁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宁辉,绰号“飞机”,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宁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宁辉来到本县***宾馆开了801房间入宿。当日下午,张某来到该房间找被告人杨宁辉玩,见房内有甲基苯丙胺便予以吸食。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宁辉在**宾馆开了708房间,后朱某与陈某某来到该房间,与被告人杨宁辉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宁辉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宁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开房记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宁辉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宁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杨宁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宁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