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红江、谭孝琼与吴廷辉、何相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红江,谭孝琼,吴廷辉,何相林,彭成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孝琼,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廷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相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成武,农民。上诉人丁红江、谭孝琼为与被上诉人吴廷辉、何相林、彭成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红江、谭孝琼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丁红江之父、原告谭孝琼之夫丁德成在三被告的工地上搭建活动板房时,因活动板房搭建点距离高压电线太近,致丁德成在施工过程中触高压电受重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据被告吴廷辉称,该活动板房是由被告吴廷辉私人所建,并承包给被告何相林,由被告彭成武负责施工。受害人丁德成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务工多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生活费1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工资450元,共计552839.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533元,住宿费5666元,餐饮费为2707元,请求总额变更为543745.50元。原审被告吴廷辉辩称:一、被告吴廷辉将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何相林,何相林又转包给彭成武,很显然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在城镇居住,其生活也非来源于城镇,原告诉称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法律依据。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廷辉、何相林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廷辉垫付了预赔款20万元,按标准只应赔19万元,所以被告已赔偿完毕。原审被告何相林、彭成武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由被告吴廷辉全额垫付。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三、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查明,被告吴廷辉在利川市南坪乡田湾村五组搭建活动板房时,将搭建活动板房的工程按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了被告何相林。何相林雇请了被告彭成武在工地上管理,并按每天200元向彭成武支付工资。丁德成由其弟弟介绍在该工地上搭建活动板房,何相林按每天200元向丁德成(系原告丁红江之父、原告谭孝琼之夫)支付工资。2013年9月18日,丁德成在搭建活动板房时,因活动板房搭建点距离高压电线太近,致丁德成在施工过程中触高压电受重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3年9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吴廷辉、何相林签订《丁德成死亡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吴廷辉、何相林预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误工费等合计20万元。该20万元已由被告吴廷辉全额垫付。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交通费533元、住宿费5666元、生活费270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工资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丁德成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均死亡,原告谭孝琼系丁德成之妻,原告丁红江系丁德成之子。在审理中,被告吴廷辉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的书写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段书写进行鉴定,后因重庆市万州区学府食品厂将丁德成的工资发放单丢失,导致鉴定无法作出。原审认为,被告吴廷辉在离高压线较近处搭建活动板房,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丁德成在搭建活动板房时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何相林雇请丁德成为其搭建活动板房提供劳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彭成武系被告何相林雇请的管理人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部分支持。原告丁红江、谭孝琼主张的各项费用、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5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死者丁德成生前长期居住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确认为7852元×20=1570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66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故确认为188元×2(标间)×5(天)=188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2707元过高,确认为750元,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45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鉴于丁德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上列各项费用,确认为218242.5元。被告吴廷辉、何相林的预赔偿款20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总款中扣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因丁德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533元、住宿费1880元、生活费75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18242.5元,扣除二被告已赔偿的200000元后,余下的18242.5元,由被告吴廷辉赔偿10945.5元,被告何相林赔偿7297元。被告吴廷辉与被告何相林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彭成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红江、谭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吴廷辉负担919.2元,被告何相林负担612.87元。上诉人丁红江、谭孝琼不服一审判决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合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反映了死者丁德成事故死亡前一年以上时间在城镇居住务工。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臆断认为学府食品厂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在疑点,不予采信。首先,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未予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程序存在瑕疵。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谭英琼证实死者丁德成是2011年3月来学府食品厂做工”足以证明死者丁德成在该厂务工长达两年时间的事实。第三,上诉人虽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是复印件,但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实,应予以采信。第四,因学府食品厂将工资单弄丢,导致鉴定无法作出,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存在裁决不公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系实际真实支出的费用,不存在有意扩大损失或虚报的现象,一审法院以费用过高为由,不予全部认定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口头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在程序上存在如下错误:一是漏列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死者丁德成所修建的活动板房系宏攸利建筑有限公司所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南坪乡政府办公室出具的通知均无任何异议,宏攸利建筑有限公司才是实际业主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何相林和彭成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宏攸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却将一个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责任让其法人负责人承担。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否成为代理人的只有是法律工作者或律师或近亲属,一审中曾建明不是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近亲属,也没有社区推荐信,但一审法院却允许其代理,导致一个没有专业诉讼能力人代理一审的原告进行诉讼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强制规定。三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核实委托的真实性,即二审上诉人谭孝琼陈述,在一审中她没有委托曾建明从事任何诉讼行为,因一审法院疏忽,导致其诉讼权利被侵害。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诸多程序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为了法律的宗旨和当事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廷辉表示放弃对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的答辩期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证据恰当,上诉人主张丁德成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庭审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让吴廷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按照侵权责任法,吴廷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也不当。但考虑我方已经拿出了二十万元赔偿款,何相林还有工程款没有结算完,相关连带责任内容责任划分可在案外解决,所以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吴廷辉表示放弃对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的答辩期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问题,一审法官客观公正,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形式上不真实,一审时其提出的几份证据时间上有矛盾,证人之间的陈述不一致,我方提出要对这几份证据进行鉴定,在要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又称原件丢失了,上诉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丁德成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关于一审法院裁判是否不公正的问题,一审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一审认定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裁判。上诉人没有对其提出的各项费用举出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关于漏列当事人及其他问题,同意被上诉人吴廷辉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彭成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雷某系万州区学府食品厂负责人,其证言为:丁德成确实是在学府食品厂做工,他是从2011年8月27日到我厂签到报名上班,在9月份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是两年一签。上述证言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为:死者丁德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无论用工时间是2009年还是2011年,都能证明丁德成在城镇居住达到一年以上。后在接受质询时,证人雷某认可工资发放单系在丁德成死后为打官司事后补的。因为合同上日期有问题,上诉人为了证明丁德成在城镇工作,给他们补的工资单。合同是当时签的,应当是在2011年签的,时间写错了。另,对书面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原件弄丢时间的陈述上也和2014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对谭英琼的询问笔录中所述时间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吴廷辉对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雷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完全达不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证人今天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诉方以往出具的书面证据完全不相符,仅以时间有误差来解释,也与证人妻子谭英琼原来向法庭调查的陈述相矛盾。而且证人雷某承认工资发放单是上诉人为了打官司找他们补的,上面丁德成的签字不是丁德成本人所签,属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何相林对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雷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身份与丁德成有利害关系,死者丁德成的弟弟丁德忠是证人雷某的姐夫。上诉方在鉴定前称证据原件丢失,致使鉴定无法完成。今天出庭证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根本没有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丁德成与学府食品厂没有劳动关系,丁德成在食品厂有两年务工是不存在的事实,工资单及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吴廷辉、何相林、彭成武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死者丁德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丁红江、谭孝琼作为原审原告方,其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小及其适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其一审中提交了重庆市万州区学府食品厂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发放单复印件25份、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死者丁德成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万州学府食品厂务工的事实。但综合审查几份证据,用工合同签订时间与工资单中第一次领取工资时间明显不一致,后经一审法院对学府食品厂经营者妻子谭英琼调查,其陈述的用工时间亦与用工合同不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万州区学府食品厂负责人雷某出庭作证,在接受质询时,证人雷某认可工资发放单系在丁德成死后为打官司事后所补,用工合同上签订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不符是因为笔误。对书面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原件弄丢时间的陈述也和2014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对谭英琼的询问笔录中所述时间明显不一致。上诉人所举上述书面证据出现了多处不一致,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欠缺合理性,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死者丁德成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对死者丁德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丁红江、谭孝琼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几点问题,一是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起诉将吴廷辉列为被告,并在诉状中陈述活动板房系吴廷辉个人所建。对此一事实,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涉案活动板房并非吴廷辉个人所建,而是宏攸利建筑有限公司所建,一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上诉人对此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同时亦与其一审诉讼中的陈述严重不符,对此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曾建明的代理资格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曾建明系其近亲属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让曾建明代理诉讼,被上诉人亦对其代理人身份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现上诉人又以其代理人不是近亲属,不具备代理资格为由提出异议,其上述陈述与一审中的诉讼行为出现明显不一致,依据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一理由不予采纳。三是关于上诉人谭孝琼称在一审中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捺印均系丁红江所为,其没有委托曾建明从事诉讼行为的问题,因丁红江与谭孝琼系母子关系,具有密切的身份关系,谭孝琼称对提起诉讼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二审庭审中谭孝琼亦明确表示提起诉讼并未违背其意愿,至于授权委托书中捺印是否是谭孝琼本人所为,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即或存在授权委托书中捺印非谭孝琼本人所为的情况,此一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到本案实体上的处理。另,被上诉人吴廷辉将活动板房的修建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何相林,因活动板房系临时建筑,被上诉人吴廷辉与被上诉人何相林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吴廷辉作为定作人具有定作、指示过失,只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由被上诉人吴廷辉与被上诉人何相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被上诉人吴廷辉称与何相林就责任划分可在案外解决,对一审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当放弃了上诉,且未损害到受害人的相关权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当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丁红江、谭孝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丁红江、谭孝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