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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与刘柳成、黄送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一路15号一栋。法定代表人周大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军,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柳成。被告黄送和。被告黄保弟。被告刘明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叠彩支行)诉被告刘柳成、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业银行叠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柳成、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叠彩支行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刘柳成、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自愿签订《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本联保小组的任何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成员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柳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被告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刘柳成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2日,被告刘柳成转贷一年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刘柳成现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65.55元。被告刘柳成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前后,原告以各种方式进行了告知和催收,上述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柳成承担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65.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叠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自助循环签约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自助循环签约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7月5日刘柳成已经收到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5、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互相联保。6、贷款明细表,证明现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刘柳成、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刘柳成、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叠彩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叠彩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叠彩支行系金融机构,被告刘柳成、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系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叠彩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保协议书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四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柳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刘柳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保协议书,被告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应在保证期限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柳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65.55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柳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本院已预收原告619元),由被告刘柳成、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刘柳成、黄送和、黄保弟、刘明才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蒋发奎代理审判员邓昱代理审判员李海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曾桂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