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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王孝麒、陈灵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王孝麒,陈灵莲,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惠信。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乐。被告:王孝麒。被告:陈灵莲。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逸超、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王孝麒、陈灵莲、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士增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张乐,被告陈灵莲、利民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王孝麒、陈灵莲应归还借款,被告利民康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孝麒、陈灵莲归还借款本金4856190.3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罚息;2.被告王孝麒、陈灵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3.原告对被告王孝麒、陈灵莲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利民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灵莲、利民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支付本息,且合同未届满,原告认定被告违约,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孝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授信时间、金额、期限: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受信人被告王孝麒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被告陈灵莲系被告王孝麒妻子,承诺对被告王孝麒按授信合同在授信期内、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二、借款时间、金额、期限: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孝麒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6月28日;三、约定利率: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即首个授信年度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约定原告有权变更利率倍数,同时约定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所欠本金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四、担保情况:(1)被告王孝麒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85弄8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280万元;被告王孝麒、陈灵莲以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街8号16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220万元。(2)被告利民康公司为被告王孝麒在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与原告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还款方式: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约定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02%,每月20日为受信人按月还本付息日;六、还款情况:被告王孝麒按约支付了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2015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3809.67元;七、尚欠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856190.33元;八、受信人违约规定:《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三条,受信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且对个人还款能力构成严重威胁的即构成违约;受信人违约的,授信人有权取消或终止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九、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王孝麒、利民康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他人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甬仑商初字第532号,涉案金额650万元,2015年5月19日,因该案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冻结王孝麒、利民康公司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裁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2份;3.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还款情况明细清单各1份;4.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书1份;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孝麒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与被告王孝麒、陈灵莲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利民康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灵莲出具的《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及各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孝麒因他案财产被查封,涉案金额达650万元,根据《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孝麒卷入重大诉讼,且对其个人还款能力构成严重威胁,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有一方不同意继续延展本年度授信期限的,则授信期限于协议约定的本年度授信期限到期日终止,受信人应于到期日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故被告王孝麒在年度授信期满后还应支付复利、罚息。被告陈灵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孝麒、陈灵莲按约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并要求对被告王孝麒、陈灵莲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利民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孝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麒、陈灵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4856190.33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孝麒、陈灵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三、若被告王孝麒、陈灵莲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王孝麒、陈灵莲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85弄82号房产、宁波市海曙区华楼街8号1604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孝麒、陈灵莲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040元,减半收取23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20元,由被告王孝麒、陈灵莲、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