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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2014年7月5日因办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在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南角向同村的刘某要烟,刘某称“没有”,袁某又向刘某的朋友杨某索要香烟,未果,遂袁某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伤情经鉴定为: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袁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杨某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