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程桂凤、黄云青、周红园、黄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程桂凤,黄云青,周红园,黄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张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桂凤,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黄云青,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周红园,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黄焰,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周红园、黄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周红园、黄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程桂凤、黄云青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个月归还。同日被告程桂凤、黄云青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程桂凤名下的杰德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0日,被告周红园、黄焰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主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程桂凤、黄云青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尚欠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9299.21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程桂凤、黄云青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程桂凤、黄云青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所欠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99299.21元(2015年5月24日后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同时计收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原告对被告程桂凤、黄云青抵押的杰德牌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HH0Y**)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程桂凤、黄云青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被告周红园、黄焰对被告程桂凤、黄云青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程桂凤、黄云青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万元用于购车,分期36个月归还,并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被告程桂凤、黄云青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班提前到期的事实。同日被告程桂凤、黄云青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程桂凤名下的杰德牌汽车(登记编号:皖HH0Y**)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双方赋予《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三、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周红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主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四、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单、信用卡额度查询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发放了购车贷款,被告程桂凤、黄云青未依约还款,并拖欠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周红园、黄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实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桂凤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程桂凤在原告管理的信用卡中透支人民币12.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率为11.5%,手续费为14720元。购车款由原告划至程桂凤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并约定借款人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逾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程桂凤、黄云青以购买的汽车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红园、黄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红园、黄焰对被告程桂凤、黄云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划至程桂凤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此后被告程桂凤、黄云青仅偿还了部分信用卡分期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5月24日,银行系统显示被告程桂凤名下已产生欠款91861.95元(含透支利息、滞纳金)加上未到期的本金63990元,被告程桂凤累计欠款99299.21元,由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因此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桂凤、黄云青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红园、黄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程桂凤、黄云青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整个借款提前到期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在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红园、黄焰对上述债务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外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桂凤、黄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所欠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99299.21元(2015年5月24日后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同时计收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对被告程桂凤、黄云青抵押的杰德牌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HH0Y**)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红园、黄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程桂凤、黄云青、周红园、黄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