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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展盛橡塑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万人、林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展盛橡塑鞋业有限公司,丁万人,林碧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石狮市展盛橡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庄国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丽霜。被告丁万人,住晋江市。被告林碧霞,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展盛橡塑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万人、林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庄国宝、委托代理人庄丽霜,被告林碧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制鞋生产所需向其购买鞋材,至2015年1月7日止,尚欠其货款706242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62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林碧霞辩称,本案实际欠款数额为676242元;其是本案的实际欠款人,被告丁万人不是本案的欠款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丁万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万人未作答辩。到庭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实际欠款人是何人?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原告提供欠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万人和林碧霞尚欠其货款706242元,欠条上用圆珠笔填写的文字除了“碧霞”两字由林碧霞书写,其余文字都是由被告的会计丁万来书写。被告林碧霞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的“碧霞”的签字无异议,但该笔欠款应由其承担,丁万人不是该笔欠款的欠款人。被告林碧霞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国辉面衬厂”系其个人开办经营;2.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丁万人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林碧霞提供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案欠款是林碧霞、丁万人共同所欠;对于收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丁万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及被告林碧霞提供的证明、收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碧霞因制鞋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鞋材,至2014年10月23日止,计欠原告货款756242元;被告于2015年元月7日还款5万元,同年2月15日还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67624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林碧霞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交货,被告林碧霞已接收并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林碧霞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本案欠款系被告丁万人与被告林碧霞共同所欠,请求丁万人直接与被告林碧霞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被告丁万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狮市展盛橡塑鞋业有限公司货款6762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万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1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林丽霞负担5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瑄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