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忠宝诉天安保险公司绥化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忠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忠宝,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也,职务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告毛忠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北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英、石永坚、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毛忠宝与张磊签订买卖车协议一份,约定张磊将其所有的黑mx2256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毛忠宝。同日,张磊以投保人的身份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15时0分至2014年11月14日15时0分,受益人是毛忠宝,并于同日交纳了保费。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毛忠宝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在海伦市扎音河乡双合村罗家围子屯西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赵中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中学受伤,经海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忠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学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死者赵中学的家属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毛忠宝赔付赵中学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合计222,000.00元,此款已赔付完毕。毛忠宝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赵中学摩托车修理费2,800.00元。依据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毛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2,00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系无证据驾驶,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张磊为黑mx2256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毛忠宝为被保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险种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目的,具有保护受害人利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在向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后,被告应否对原告给付赔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利益,即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属于消极保险利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垫付性质的赔偿责任,即限于垫付抢救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是强制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并非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的支持,或因此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对损害的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无证驾驶的终归责任要由过错方承担。本案原告毛忠宝既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致人死亡,在其赔付后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忠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毛忠宝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毛忠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另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进行明确说明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无异议并在投保单上签字,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在卷为证,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法律后果是人们所普遍掌握的机动车辆驾驶的基本要求,上诉人毛忠宝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车致人死亡已经构成主观违法犯罪行为,并经海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垫付性质的赔偿责任,即限于垫付抢救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是强制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并非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的支持。保险公司垫付赔偿后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由于本案中致害人系上诉人毛忠宝,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以实际履行。保险公司已不具有先行垫付赔偿款的情形。故上诉人毛忠宝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