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西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昆明鹏然贸易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西区自力机械加工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鹏然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西区自力机械加工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昆明鹏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电信通讯工业区**栋***室。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金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西区自力机械加工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工业园区。经营者:王利规,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攀枝花市西区自力机械加工经营部经营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昆明鹏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然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西区自力机械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自力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3月24日因公告向被告自力经营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力经营部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然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向原告购钢材,原告每次都积极配合,保障了被告钢材的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约定付款,长期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兑现。2014年2月11日被告又承诺了还款时间,还是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自力经营部支付材料款459518.6元,按年利率6%支付16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36761元,合计496279.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鹏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发货清单5份,证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鹏然公司分别三次向被告自力经营部供应钢材,材料款共计459518.67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3、欠条2份,证明被告自力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利规认可欠原告鹏然公司材料款459518.67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材料款。被告自力经营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鹏然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因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自力经营部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力经营部于2008年4月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利规。原告鹏然公司于2011年6月成立。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鹏然公司分别三次向被告自力经营部供应钢材,材料款共计459518.67元。被告自力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利规分别在原告鹏然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上签名。2013年12月26日被告自力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利规向原告鹏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昆明鹏然贸易有限公司杨鹏钢材款共计459518.67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前。本人承诺2013年12月27日先归还20万元。”2014年2月11日王利规在该欠条复印件的下半部分注明:“由于以上承诺因各种原因没有兑现,本人王利规在此与债权人协议后,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开始支付以上款项,每月支付10万或10万以上,四个月支付完毕。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待货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协商,由王利规负责给予补偿。”原告鹏然公司的该货款459518.67元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鹏然公司提供的有被告自力经营部经营者王利规签名的发货清单以及欠条,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自力经营部欠原告鹏然公司材料款459518.67元。被告自力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材料款,故对于原告鹏然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45951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鹏然公司要求从2013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16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36761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自力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利规在欠条中约定从2014年3月20日前开始支付材料款,在4个月支付完毕,视为双方约定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该材料款。对于在这之前未付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被告自力经营部在2014年6月底前未按约定付清材料款459518.67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鹏然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鹏然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本院认可从2014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18380.5元。对于原告鹏然公司主张的在这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西区自力机械加工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鹏然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459518.6元、资金占用利息18380.5元,合计477899.1元;二、驳回原告昆明鹏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04元,由被告攀枝花市西区自力机械加工经营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彬审 判 员  何国环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