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某红与井某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红,井某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红,女。委托代理人:王某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伟,男。上诉人蒋某红与被上诉人井某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外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红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蒋某红原审时诉称与井某伟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井某伟因与单位人员发生争执,在蒋某红父母的资助下去日本学习,次年蒋某红也去了日本,在日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子井某宇(1999年出生),女井某(2006年出生),蒋某红、井某伟在日期间生活困难,蒋某红父母多次出资补助其生活,井某伟脾气暴躁且虚荣心强,经常打骂折磨蒋某红,蒋某红考虑到子女及影响,一直忍气吞声,以维持这段婚姻及家庭,岂料井某伟2012年回国便起诉离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故起诉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XX号XXX、建筑面积41平方米,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由井某伟承担。井某伟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蒋某红井某伟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对蒋某红井某伟夫妻财产未予处理。原审另查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XX号XXXX、建筑面积41㎡(现卷号:XXXXXX)的房屋登记在井某伟名下,此房屋转让方为案外人宋某华,受让方为井某伟,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核准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蒋某红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评估结果为“评估单价:6747元/㎡,评估总价:27.66万元”。蒋某红先行垫付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XX号XXX、建筑面积41㎡(现卷号:XXXXXX)的房屋,此房屋系井某伟与案外人宋丽华于2011年9月26日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沈阳市房产局于2012年1月13日核准,此房屋购买于蒋某红、井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蒋某红、井某伟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房屋应当予以分割。因此房屋现由井某伟管理,根据此房屋使用现状,确定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XX号XXX、建筑面积41㎡(现卷号:XXXXXX)的房屋归井某伟所有,井某伟给付蒋某红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8,300元。关于蒋某红主张的评估费问题,因此款项系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该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评估费收据,故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2000元×1/2)予以支持。关于蒋某红主张的井某伟股权转让款问题,因蒋某红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款项的存在,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XX号XXX、建筑面积41㎡(现卷号:XXXXXX)的房屋归井某伟所有,井某伟给付蒋某红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8,300元(此款项未给付前该房屋蒋某红、井某伟共同所有);二、井某伟给付蒋某红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判项所确定的给付款由井某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蒋某红,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9元,蒋某红、井某伟各承担2724.5元。宣判后,蒋某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诉争房屋原系公房,产权单位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出售,由上诉人的母亲刘某华购买,现被上诉人井某伟下落不明,将还房屋判予井某伟由井某伟给付折价款,蒋某红的利益无法实现;井某伟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注册青岛东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转让股权,转让款181万元,要求对该转让款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井某伟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存在以下问题:1.程序问题。原审将井某伟注册投资的青岛东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作为井某伟的邮寄送达地址,将有关诉讼材料邮寄至此地址,均以原址查无此人或收件人拒收理由被退回。蒋某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即要求对井某伟转让公司的转让款予以分割的要求,原审将青岛东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作为井某伟的邮寄送达地址不妥,并未穷尽送达办法。2.事实问题。蒋某红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要求分割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但原审判决蒋某红诉请部分未予追加。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宋某华系代理人,原审认定该房屋系井某伟从案外人宋某华处购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应查找井某伟下落或穷尽对井某伟的送达办法后,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相应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外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退还蒋某红。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