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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科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64号原告黄科,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梁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德敏,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8894509-5。法定代表人李中林,职务董事长。原告黄科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集团)公司)、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信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及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地产(集团)公司、峰信地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118060元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林路XX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为102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其后,原告委托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出租。2013年2月8日,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涉案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并约定由被告晋愉地产(集团)公司退款,但被告晋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不退。2015年1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晋愉地产(集团)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退款。2015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晋愉地产(集团)公司办理了退款确认书,但至今仍未退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车位款118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重庆晋愉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购买的位于XX小区XX号车位自愿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计两年,每季度租金为3837元;约定期限内,该车位的管理费及租赁所得税由乙方负责缴纳;乙方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每满一个季度后15日内,乙方按约定租金数额向甲方支付租金。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晋愉峰信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载明:2013年1月25日,双方就XX小区XX号车位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将上述车位委托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经营并获取租金收益,租赁经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晋愉峰信地产公司同意上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止履行并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晋愉峰信地产公司在合同解除当日将已付房款无息退还原告。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晋愉峰信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1806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林路XX号车位,系现房销售,房地产权证为102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价款118060元,被告晋愉峰信地产公司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车位给原告使用。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了约定。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晋愉地产(集团)公司签订《退款确认书》确认因到期退还原告车位款118060元,并注明“原合同终止手续办理完毕且已完成解除标的物网签手续后进入退款程序;开发商须在退款确认书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款项退还支付”。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仅在合同期内收取租金,未实地察看过车位,也未实际接收、使用车位,而且不知晓房地产权证的办理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款确认书、委托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峰信地产公司作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按《协议》约定于合同解除之日退还原告车位款。而被告晋愉地产(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退款确认书》系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峰信地产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动承担返还义务,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就车位款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怠于履行返还义务必然导致原告无法获取正常使用资金产生的合理收益,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科车位款118060元,并以1180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科利息至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黄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