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四花与范可可、李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四花,范可可,李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周四花。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可可。被告李汉宝。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四花诉被告范可可、李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四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声称无钱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范可可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银行交易凭证三份。证明上述借款中有7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的,其余款项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借的。被告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后分三次偿还了60000元,下欠的90000元因工程款没有结账到位,故无钱偿还,力争早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没有约定,应从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汉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范可可出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范可可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所做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无钱偿还为由,至今拖欠未还。另查,被告范可可和被告李汉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其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可可、李汉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四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范可可、李汉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方 力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