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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大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祥,李大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男,汉族,农民。现诉讼代理人安生贵,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李大双,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及其诉讼代理人安生贵、被告人李大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大双在宝塔区姚店镇正街前粮站,与邻居薛祥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大双用拳头击打薛祥面部,致薛祥鼻子受伤住院。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54号鉴定书鉴定,薛祥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4日早9时许,李大双将三轮车放在原告人的门市门口,原告人让被告人移开三轮车,被告人不但不移,还骂骂咧咧,原、被告双方为此争执起来,一言不合被告人挥拳打向原告人,重重击中原告人鼻梁,周围人见状将原、被告人拉开。原告人被送往延大附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2、上颌骨额突骨折(左);3、鼻中隔偏曲;4、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后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585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大双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由李大双赔偿医疗费3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7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52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出院记录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经医院诊断的病情及住院期间应该赔付的项目等;2、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36696元,证实原告伤后就医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机构对原告人鉴定,原告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7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700元、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李大双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所要赔偿数额过高,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双与被害人薛祥是邻居关系,2014年7月4日11时许,在宝塔区姚店镇前粮站门面房前,被害人薛祥因被告人李大双将自家三轮车停放在其家经营的肉店门口与薛祥家门市门口中间的马路边发生争吵,争吵中薛祥先用手在李大双左脸上扇了一巴掌,李大双就和薛祥撕打在一起,撕打中李大双用拳头对薛祥鼻子、眉毛处进行击打,致薛祥倒地受伤。伤后薛祥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2、上颌骨额突骨折(左);3、鼻中隔偏曲;4、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薛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薛祥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计36696元。被告人李大双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4日12时许,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店派出所接电话1310809****报案,称2014年7月4日11时许,在宝塔区姚店镇前粮站,李大双与邻居薛祥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11时许,在宝塔区姚店镇前粮站,李大双与邻居薛祥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中李大双用拳头击打薛祥面部,致使薛祥鼻子受伤住院。经鉴定,薛祥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民警于2014年11月11日将李大双书面传唤到姚店派出所对其进行审查。3、被告人李大双的供述,证实他和薛祥是邻居,2014年7月4日11时许,他将三轮车停放在姚店镇前粮站他家经营的肉店门口与薛祥家门市门口中间的马路边,停好车后他就回他家门市里了,薛祥的父亲嫌他将三轮车停在其家门口了,就站在他家门市门口骂他,接着他父亲就出去了,薛祥的父亲还一直骂他父亲和他家里人,他就出去了,他出去后看见薛祥也从他家门市出来了,他和他父亲就与薛祥和其父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薛祥过来用手在他左脸上扇了一巴掌,他就和薛祥撕打在一起,薛祥用手在他身上、面部乱抓,他就用拳头在薛祥鼻子、鼻梁、眉毛处打了几拳,薛祥倒在地上,他爸、妈就把他俩拉开,过了两三分钟民警就来了。当时就他和薛祥参与打架了,没有用工具,打完架后他的脸部、额头、眼角都烂了,半袖也破了,是撕扯中薛祥用手抓烂的,薛祥鼻子部位烂了,眼角部位也有淤青,是他用拳头打的。当时现场有他和他父母,薛祥和其父亲,还有周围邻居。打架的原因是他把三轮车停在他家门市门口和薛祥家门市门口的中间,薛祥的父亲嫌他将三轮车停在其家门市门口了,然后薛祥的父亲就骂他们,然后就发生争吵,接着发生了打架。4、被害人薛祥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11时许,他在姚店镇前粮站他家门市里面,他父亲在他家门市门口,他就听见他父亲说“你把三轮推开”,李大双和他父亲李树军说“一会推开”,他父亲说“你现在立马推开”。然后他们三个就吵开了,接着他就出去了,看见李大双和他父亲用手相互推对方,相互对骂,他就上去用手在李大双胸口处推了一下,并用手在李大双脸上拍了一下,李大双就用拳头在他鼻子上打了一拳,他鼻子当时就流血了,接着他就被打倒在地上,李大双上来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几拳,李树军也过来在他脸上打了几拳,他也用拳头朝他们打了几拳,然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他就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打架的原因是李树军父子把三轮摩托车停在他们门市门口,他父亲让他们别把三轮摩托车停在门口,他们不听,然后就发生争吵,接着发生打架。打完架后他鼻子处流血了,是李大双在他脸上打了几拳,李树军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几拳,李大双脸上有抓伤,是他出去用手在李大双胸口处推了一下,然后用手在李大双脸上拍了一下,他被打倒在地下时,用手在李大双脸上抓了几下造成的,还将其上衣撕扯烂了。5、证人李树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11时许,他家三轮车停在姚店镇前粮站他家门市门口马路边,薛祥嫌他们三轮车停在马路边了,薛祥过来嘴上骂骂咧咧的,他儿子李大双跟薛祥吵了几句,薛祥就用手在李大双脸上扇了一巴掌,接着他儿子也用拳头在薛祥面部打了一拳,然后两人撕扯起来,薛祥用手在他儿子身上、面部乱撕乱抓了,当时他就看见李大双半袖被撕扯烂了,面部也有抓伤,李大双又用拳头在薛祥的鼻子处、眼角处打了几拳,薛祥倒在地上,他过去将二人拉开,两三分钟后民警就来了。他没有参与打架,参与的就他儿子和薛祥,他儿子脸部、额头、眼角部位烂了,半袖破了,是薛祥用手抓烂的,薛祥的鼻子部位烂了,眼角部位有淤青,是他儿子用拳头打的,现场还有很多人他不认识。6、证人杨鹏的证言,证实他在姚店镇前粮站开家烟酒门市,2014年7月4日11时许,他在自家门市上了,他看见薛祥和李大双吵架了,吵中间薛祥用手在李大双脸上扇了一巴掌,李大双和薛祥撕扯起来,李大双用拳头在薛祥面部打了几拳,当时他就看见薛祥鼻子部位烂了,李大双半袖被撕扯烂了,脸部也有抓伤,然后就被跟前的人拉开了,过了四五分钟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二人打完架后李大双面部有抓伤,半袖破了,是被薛祥抓烂的,薛祥的鼻子部位烂了,是李大双用拳头打烂的。李大双的父亲李树军没有参与打架,是拉架了。7、证人叶喜燕的证言,证实她在姚店镇前粮站开一家蔬菜门市,与李大双和薛祥都是邻居,2014年7月4日11时许,她在自家门市里了,听见外面吵架了,就出去看见薛祥和李大双俩人撕扯在一起,薛祥用手在李大双身上、面部乱抓了,李大双用拳头在薛祥面部打了两拳,接着她就看见薛祥鼻子处烂了,李大双的半袖被撕破了,面部也有抓痕,然后二人就被跟前的人拉开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李树军和薛祥的父亲只是拉架了。8、证人薛玉亮的证言,证实他是薛祥的父亲,2014年7月4日11时许,他在姚店镇前粮站自己门市门口,他邻居李大双把三轮车停在了他家门市门前公路上,他就过去找李大双说让他不要把三轮车停在那里,李大双就骂他说停公路上和他没有关系,他儿子薛祥听见他们争吵也就出来了,在争吵中李大双把他推了一下,等他再看的时候李大双和薛祥就撕打在一起了,等他们把双方拉开后他看见薛祥鼻子流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9、证人彭竹梅的证言,证实她是李大双的母亲,2014年7月4日11时许,她在姚店镇前粮站自己门市,突然听见外面隔壁邻居薛祥的父亲在门口骂她家把三轮车停在他家门口路边了,她丈夫李树军、儿子李大双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她在房子里过了一会听见外边争吵的厉害好像打起来了,她才出去的,出去看见薛祥和她儿子李大双正撕打着了,她就赶紧上前往开拉李大双,拉开后她看见两人脸上都有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0、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2日,在民警押解下,被告人李大双对其供述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李大双辨认,宝塔区姚店镇前粮站李大双家门市门口就是其于2014年7月4日11时许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地点。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大双生于1994年11月24日,犯罪时为成年人。12、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明薛祥伤后经医院确诊为:1、鼻骨骨折(双);2、上颌骨额突骨折(左);3、鼻中隔偏曲;4、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6张36696元、伤残鉴定收费票据1580元,证实薛祥经临床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2、上颌骨额突骨折(左);3、鼻中隔偏曲;4、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花费医疗费36696元。14、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祥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害人薛祥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先用手扇了被告人一巴掌,致使被告人用拳头将其致伤,其本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李大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害人薛祥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李大双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李大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的损失为医疗费35856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误工费18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256元。由被告人李大双承担赔偿责任的90%,即542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