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非诉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怀化市大众混泥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怀化市大众混泥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鹤非诉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怀化市锦溪北路。法定代表人方艳,局长。被执行人怀化市大众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覃先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怀化市大众混泥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怀化市大众混泥土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怀鹤非诉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汤长青审 判 员 银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