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志东与任敬坡、刘贺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东,任敬坡,刘贺廷,李国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张志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维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敬坡,农民。被告刘贺廷,农民。第三人李国忠,农民。原告张志东诉被告任敬坡、刘贺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牛永生、静田永、王路、刘文伯、黄桂山诉被告任敬坡、刘贺廷劳务合同纠纷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可能与李国忠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国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维保、王美玲,二被告任敬坡、刘贺廷,第三人李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东诉称,二被告共同承包了一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环渤海物流园区龙凤河编织装砌、石笼河道工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3年5月15日开始在该项工程工作,系小工。经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40元。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工作48天,工资共计6720元。二被告已陆续发放工资30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剩余3720元,至今仍未发放。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37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志东提交如下证据:一、案外人崔××与二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刘贺廷处),证明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二、由被告刘贺廷所做的考勤记录表四份,证明原告在此工程实际工作48天。三、由被告刘贺廷所做的龙凤河石笼护砌工程欠发工资统计表,被告刘贺廷在下方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日140元,工作天数48天及欠发工资为3720元。被告任敬坡辩称,其与被告刘贺廷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所述工程属实。施工期间,其虽然一直在原告所工作工地,但并不参与工程施工人员招募、技术管理等工程具体事务,只是帮此工程发包方、案外人崔××开装载机,并监督原告所从事工程的质量。原告所述工程前后存在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崔××与第三人李国忠所签订,其在第一份合同上身份为资金经手人。第一份合同崔××不慎丢失,找李国忠补签合同未果,后与被告刘贺廷签订第二份合同,工程改由刘贺廷承包,工程具体事务包括雇工人、发工资、现场施工、管理等全都是由刘贺廷负责,其只是作为该项工程的介绍人、证明人。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0多万元,其只是拿走了工程介绍费3000元。原告系由刘贺廷所找,刘贺廷应该负责所有工人工资发放,亦有工人由其从河北三河等地介绍到这个工程干活,也是由刘贺廷负责工资发放。被告刘贺廷拖欠原告工资与其无关,原告应向被告刘贺廷和第三人李国忠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敬坡提交如下证据:一、支款、收款证明四页,反映内容为2013年5月9日李国忠向崔××支款17000元;2013年5月19日刘贺廷向崔××支款30000元;2013年5月29日,刘贺廷向崔××支款40000元;2013年6月5日,刘贺廷收崔××工程款合计40000元;2013年6月8日,刘贺廷收到崔××工程款35000元;2013年6月13日,刘贺廷收到崔××5号桥头工程款20000元及工资款25000元;2013年7月23日,刘贺廷收到崔××工程款70000元;2014年1月23日,刘贺廷向崔××支取该项工程尾款16000元(此支款条同时显示任敬坡也作为支款人签名)。上述证据系从崔××处取得,证明原告所述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93000元,并由被告刘贺廷全部领取。此外,2013年5月9日李国忠向崔××支款17000元,也能够证明李国忠当时的承包人身份。二、证人崔××出庭作证称,与被告任敬坡系朋友关系,认识十几年了,与被告刘贺廷系通过此次工程发包相识。天津市武清区环渤海物流园区龙凤河河道工程很大,其亦是工程承包方,原告所述工程在2013年4月,起初系由其发包给李国忠及刘贺廷的,任敬坡作为介绍人,在签订第一份龙凤河编织装砌、石笼河道工程施工合同时,其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李国忠(乙方)、任敬坡(介绍人、证明人)共同签订,刘贺廷应该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此份合同明确任敬坡为介绍、证明人。但后来该份合同因故丢失,其再找到李国忠要求补签合同时,因李国忠改变原来合同意思表示,提出新的苛刻条件,而未与之补签合同。故又通过介绍人任敬坡找来刘贺廷,才于2013年5月20日与刘贺廷签订了新的龙凤河编织装砌、石笼河道工程施工合同。任敬坡虽在第二份合同上乙方(承包方)后签字,但仅是起到介绍、证明的作用。其作为发包方亦在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过被告任敬坡仅作为介绍、证明人,而非承包方。由于账目混乱,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记不清了,但工程量总价款为293000元,全都由刘贺廷领取。每次发放工程款,都会要求二被告到场,只有二被告都在场了,才会发放工程款,然后由刘贺廷出具收条。任敬坡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4年1月23日支条,显示支款人为任敬坡、刘贺廷,并不是说明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原告所述工程,任敬坡签字仅是作为介绍、证明人起到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作用。因任敬坡帮忙驾驶装载机,又帮忙监督刘贺廷所承揽工程的工程质量,所以给予了任敬坡6000元工资,平时也给任敬坡报销几百元不等的油费。证明任敬坡在该工程中身份为介绍、证明人,工程系由任敬坡介绍,起初发包给了李国忠,后又发包给了刘贺廷,任敬坡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资责任。被告刘贺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原告所述工程,欠原告工资,系因为有3万元工程款由被告任敬坡霸占,任敬坡应该交出该3万元工程款来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李国忠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其原本不认识任敬坡,系由李国忠介绍认识。工程于2013年4月16日进场几天后,李国忠才到工地。其和李国忠约定,如果工程能挣钱就给李国忠计算工资,没有挣钱就算作是帮忙。由于该项工程,发包方提供设备和建筑材料等,并不需要投资很多钱,其带着4000元领着工人就进场了,与任敬坡并未约定投资比例、方式等,也未约定工程盈亏等事项,只是两人共同和崔××签订了合同。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所欠工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贺廷提交如下证据:案外人崔××与二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甲方为崔××,乙方为任敬坡、刘贺廷。甲方有编织装砌、石笼河道工程,乙方自愿承包此工程。协议还对工程价格(每平方石50元)、项目内容、完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在该协议书首部及尾部,甲方崔××、乙方任敬坡和刘贺廷均签字予以确认。证明二被告均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二被告为合伙关系。第三人李国忠向法庭作出如下陈述,其不是原告所述工程的承包人,其仅是工程介绍人。其在河北固安包工程时和任敬坡认识,和刘贺廷是一个村的早就认识。二被告原本互不相识,由其介绍认识。在河北固安包工程期间,任敬坡得知崔××欲发包原告所述的在武清的工程,告知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因固安工程未完工,不能与任敬坡一起合作承包武清工程,第三人遂将刘贺廷介绍给了任敬坡。后二被告共同商量武清工程相关事宜,共同于2013年4月16日进场,二被告进场几天后,第三人到该工程干活,负责指挥挖掘机施工作业等,和刘贺廷约定,如果该工程挣钱了就给开工资,不挣钱就不要工资了,因为其作为介绍人介绍的工程挣不到钱也过意不去。后二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7月20日工程完工后退场。其并未和崔××签过合同。第三人李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及刘贺廷所提交证据(即案外人崔××与二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任敬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即二被告为合伙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任敬坡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雇工人、记录工时、工资计算、发工资等由刘贺廷负责,作为介绍、证明人对于上述事项既不参与管理,亦不知情。工程系刘贺廷所承包,原告亦是刘贺廷找来的,应向刘贺廷主张权利。刘贺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并表示其与任敬坡是合伙关系,其主要负责找工人、发工资、现场施工管理等事项;任敬坡虽然主要负责与崔××联系结算工程款,也负责找工人及现场管理,在工地驾驶装载机亦可以促进二被告所承包工程的进度;原告系由其找来到工地工作,系小工属实;由于其负责二被告所承包工程工人工资发放事项,所以其作出的工人工时记录及欠发工资统计表具有真实性。针对任敬坡所提交证据一,即支款、收款证明四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23日支条,显示支款人为任敬坡、刘贺廷,说明此为二被告与崔××进行了工程最后结算的依据,二被告系合伙承揽该工程。针对崔××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一、崔××与任敬坡有十几年的朋友及合作关系,崔××一方面肯定工程款总额为293000元,一方面又说记不清工程总量,系故意隐瞒事实偏袒任敬坡;二、崔××在二被告均到场后才发放工程款,这也说明了二被告的合伙关系;三、崔××称,因任敬坡与其关系很好,介绍刘贺廷过来承包工程,任敬坡没有获取介绍费,与任敬坡承认得到了部分工程款3000元作为介绍费相矛盾;四、任敬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充分认识到在协议承包人后签字及注明介绍、证明人与否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证人崔××证人证言不完全属实,无法证明任敬坡在该工程中身份为介绍、证明人。刘贺廷同意原告上述质证意见,由于没见过第一份合同,不清楚任敬坡在第一份合同中是否为介绍人,其所提供的合同中显示工程由二被告承包。任敬坡认为证人崔××证言属实。李国忠对任敬坡提交的证据一中,2013年5月9日李国忠向崔××支款17000元一事,作出如下解释,当天因需要给工人发工资,刘贺廷生病输液去不了,故由其代刘贺廷领取此17000元工程款,后交给了刘贺廷。任敬坡认为正是因为李国忠当时是承包人,才可能由李国忠将17000元工程款领取。刘贺廷认为李国忠关于此事所述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一、原、被告对崔××与二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经依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书首部及尾部,甲方(发包方)崔××、乙方(承包方)任敬坡、刘贺廷均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能够真实反映二被告向崔××承包编织装砌、石笼河道工程的相关情况。任敬坡主张其虽然签字,但仅起到介绍、证明作用,并找来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崔××与任敬坡素来相识,系朋友关系并有常年业务往来,其所言因任敬坡与其关系很好,介绍刘贺廷过来承包工程,任敬坡没有获取介绍费,与任敬坡自认得到了部分工程款3000元作为介绍费相矛盾,且其所述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言具有较大随意性。综上,本院对证人崔××关于任敬坡在该合同中仅是起到介绍、证明作用的相关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崔××与二被告均提及到存在第一份合同,但李国忠对此事予以否认,刘贺廷也说没见过第一份合同,各方诉讼参加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过第一份合同的书面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庭审时任敬坡、崔××所称存在第一份合同不予认定,亦无法认定李国忠为承包方;对原告、刘贺廷未表示异议的其他崔××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贺廷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原告所述工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任敬坡提交的支款、收款证明四页,原告、刘贺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刘贺廷亦承认证据所反映的293000元确系由其领取支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崔××出庭作证时亦称工程款总额为293000元,但该组证据没有反映出任敬坡当庭陈述从工程款里拿走过3000元作为介绍费的情况。任敬坡在第一次庭审时说工程款总额为30多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工程款总额为293000元。刘贺廷称工程款总额应为33万多元。因二被告与崔××就工程款总额未达成一致说法,本院对此工程工程款总额为293000元依法不予确认。对任敬坡主张的李国忠领取17000元工程款一事能证明李国忠系承包方,除崔××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刘贺廷承认此17000元工程款最终由其收到并支配,本院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李国忠系承包方。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共同承包崔××所发包工程,在工程内部各自有其具体分工符合客观实际,任敬坡认可原告由刘贺廷找来到工地工作,认可雇工人、记录工时、工资计算、发工资等事项由刘贺廷负责,亦称有部分工人由其从河北三河等地介绍到该工程并由刘贺廷发放工资,故刘贺廷所作的工时记录表和欠发工资统计表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本院认证意见,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崔××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环渤海物流园区龙凤河编织装砌、石笼河道工程部分进行分包。崔××与任敬坡素来相识,并通过任敬坡认识了刘贺廷。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一同进场,工程开工。2013年5月20日,崔××与二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分包协议,二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共同向崔××承包此工程。在此工程中,任敬坡主要负责联系崔××结算工程款,并在工地中驾驶装载机及监督工程质量等事项,也介绍了部分工人到工地干活,刘贺廷主要负责联系施工人员、计工时、发放工资及现场施工、技术管理等事项。2013年7月20日,该工程完工。通过刘贺廷,2013年5月15日原告到该工程工地工作,系小工,约定日工资为140元,施工期间共计工作48天,工资共计6720元,刘贺廷已陆续结算工资3000元。剩余3720元,刘贺廷以没钱支付工资为由而未予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承包崔××工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劳动,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时,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间内部经济纠纷不影响原告同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敬坡抗辩其仅为该工程介绍、证明人,证据不足,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任敬坡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久旺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