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洪与被告谢建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洪,谢建,曹健成,李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杨振洪,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杨金超,男,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振洪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建,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曹健成,男,199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李守永,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杨振洪诉被告谢建、曹健成、李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洪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曹健成、李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洪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谢建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由被告曹健成、李守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被告谢建、曹健成、李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谢建向原告杨振洪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由被告曹健成、李守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双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谢建借款1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使用期限,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健成、李守永为被告谢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健成、李守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建追偿。被告谢建、曹健成、李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洪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元。二、被告曹健成、李守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谢建、曹健成、李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