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建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林,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韩建林在本市云岩区贵开路黑马市场附近贩卖毒品给周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8.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8.1克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建林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韩建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建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建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琼琼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