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与元绍荣、王胜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元绍荣,王胜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芳景明居底商4号。负责人周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辰,该支行员工。被告元绍荣。被告王胜全。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诉被告元绍荣、王胜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二被告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