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阳诉被告谷凯、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谷凯,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朝阳。委托代理人陶金花、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凯。被告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永红村委刘家村354号。法定代表人谷凯。原告李朝阳诉被告谷凯、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凯(暨凯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阳诉称,被告谷凯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如到期不能归还,还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凯庆公司对谷凯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谷凯通知原告借款总额改为5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凯、凯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朝阳、谷凯、凯庆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李朝阳,乙方(借款人):谷凯,丙方(担保人):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继续流动资金,现经甲、乙、丙协商一致,就有关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捌拾万元……开户行:工行都市桃园支行,账号:62×××53,支付方式可为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款打入卡上,借条生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年月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李朝阳,乙方:谷凯,丙方: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章),2013年10月10日。同日,李朝阳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谷凯指定的上述账户转账50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谷凯告知原告借款金额改为50万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谷凯欠李朝阳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亦有明确约定。故李朝阳要求谷凯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庆公司对谷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凯庆公司对谷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谷凯、凯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朝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谷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80元,由谷凯、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