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董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周建明,男,生于1963年7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文明,男,生于1981年9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熊英,女,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林,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建明与被告董文明、熊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万、被告董文明、熊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林、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被告董文明系川38A04**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被告熊英系该车车主,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系该车保险人。2014年11月4日,被告董文明驾驶川38A0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铁马桥往XX行驶,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汪铁路3KM处左转弯往大忠方向行驶时,与从XX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冯凯、幸荣东的川EX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建明、冯凯、幸荣东受伤,川EX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文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XX中心医院救治后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20.1元(注: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18500元医疗费);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文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500元,垫付了车检鉴定费3500元(拖拉机2000元、摩托车1500元);川38A04**号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在该车投保时,被告提供了驾驶证(A2)及行驶证,指定董文明为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垫付款应在赔偿款内品迭;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其明细如下:误工费标准为60-80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三月;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60-80元/天;营养费不超过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误工费及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修车费应出具正式发票,衣物损失及住院生活必需品不予认可,其余损失无异议。被告熊英辩称:同意董文明的意见,我们的车子自2009年一直在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购买保险,在此次事故前共发生了四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进行了赔付。被告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董文明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商业险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条款,按责任划分后免赔15%。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将依法向被告熊英夫妇追偿。医疗发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扣除医药费总金额的20%为自费药,保险公司对自费药部分不承担责任。出院证上并未注明加强营养及护理期限;续医费7000元应包含后续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再单独计算;对病情证明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付;对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需要当事人加盖公章,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周辉的收入减少,对周辉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应出具正规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董文明驾驶川38A0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铁马桥往XX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仁寿县汪铁路3KM处左转弯往大忠机砖厂时,与从XX方向往铁马桥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建明驾驶并搭乘冯凯、幸荣东的川ZEX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建明、冯凯、幸荣东受伤,川ZEX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X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医治,入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侧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随访,若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2.带药出院,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治疗;3.保持手术切口敷料清洁干燥;4.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分别来院照片复查,根据照片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根据照片结果,适当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5.继续休息疗养叁月,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加强护理。原告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2226.31元。2014年11月2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董文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建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冯凯、幸荣东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建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右股骨内固定骨钢板、螺钉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仟元整)。川38A0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法定车主系被告熊英,被告董文明与其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文明系该车指定驾驶员。该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交强险保单载明该车车辆种类为运输型拖拉机,但商业险保单载明车辆种类为二吨以下货车,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31日00:00:00起至2015年8月30日23:59:59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熊英夫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00元,及车检鉴定费3500元。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二名伤者,冯凯、幸荣东已明确表示不再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故赔偿金额增加155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份、被告董文明及熊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保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XX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1份、《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记录》、《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期间杂费及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及停车费票据、拐杖及坐便椅票据、鉴定费发票、《病情证明》、周德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德明《残疾证》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仁寿县龙旺乡人民政府及农旺乡前卫村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周辉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单1份、《误工证明》、医疗费用药清单;被告董文明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1份、《收条》3份、《车辆鉴定费用通知书》2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拒绝赔付交强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是否应得到支持;4.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总医药费的20%的自费药是否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后续误工费及后续护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拒绝赔付交强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董文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是拖拉机,被告董文明持有的是A2驾驶证,其驾驶的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所以拒绝赔付交强险。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将依法向被告熊英夫妇追偿。原告述称,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问题,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交强险;被告熊英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其持A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系违法行为或与准驾车型不符,证明其驾驶的合法性;保险公司也未对此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在之前的事故中也做出了相应的赔付。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董文明驾驶川38A0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其所持有的A2驾驶证是不能驾驶拖拉机的,其情形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且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依法追偿。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弟弟周德明系盲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随其生活,保险公司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周德明的身份证及残疾证复印件,并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兹有仁寿县农旺乡前卫村1组村民周德明,性别:男,身份证号:************,本人残疾,残疾证号:***********,属视力残疾,现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其哥周建明供养。特此证明,前卫村村委会,2015.3月1日,情况属实,2015.3.2。”并由仁寿县农旺乡前卫村及仁寿县农旺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即使原告将其补充完整,也应出具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仁寿县农旺乡前卫村及仁寿县农旺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周德明与周建明的亲属关系,周德明系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周建明供养,周德明的残疾证载明残疾等级为一级。但周德明现生活在农旺乡,原告也只是偶尔回去看一下。原告与周德明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及收入状况,也未提供其从事的行业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出院医嘱明确载明“继续休息疗养叁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实际住院天数21天+休息三月)。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11天=8880元。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按护理人周辉的平均工资230元/天及当地从事护理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董文明辩称,因医嘱没有关于护理的特殊规定,应当按一人每天60-8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元/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21天=1470元。4.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总医药费的20%的自费药是否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总医药费的20%的自费药,因原、被告对扣减比例未达成协议,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5%。自费药即22226.31×15%=3333.94元,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熊英夫妇按责任划分承担。5.原告主张的后续误工费及后续护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需要住院及休息,并提供了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其载明:“…...治疗建议:1.术后约拾捌月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2.取内固定需住院约拾伍天;3.术后休息约壹月。……”保险公司辩称,后续医疗费已经包括后续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再重新计算。被告董文明夫妇辩称,后续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取内固定手术经司法鉴定费用约需7000元,其应包括手术费、后续误工费及护理费。且后续误工费及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226.31元、误工费8880元(80元/天×111天)、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检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673.31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意见,受害人在交强险中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董文明与周建明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董文明系熊英指定的驾驶员,董文明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熊英承担。熊英以肇事车为保险标的向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42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在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余下的23251.31元中,扣除自费药3333.94元,熊英负责赔偿19917.37元的70%即13942.16元。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对熊英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因熊英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为11850.84元(13942.16×(1-15%))元。熊英实际应当赔偿3333.94元的70%即2333.75元和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的免赔2091.32元,共计4425.07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熊英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500元(医药费18000元+车检费3500元),可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品迭后,原告应退还熊英17074.93元。该款在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原告不再向熊英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款共计86272.84元,总损失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后,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建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9197.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熊英支付垫付款17074.93元;三、驳回原告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建明承担470元,被告熊英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