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万雪根与文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雪根,文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万雪根,男,汉族。被告文长水,男,汉族。原告万雪根诉被告文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雪根及被告文长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雪根诉称:2013年5月11日和2014年2月2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自今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雪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文长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属实。但我与原告合伙××时,我已经抵掉了部分欠款,实际还欠7000元。被告文长水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合伙××生意时已经抵掉了部分欠款,实际尚欠原告7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文长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5月11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万雪根借款15000元、1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于2015年5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文长水欠原告万雪根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文长水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6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生意时已经抵掉了部分欠款,实际尚欠原告7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长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雪根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文长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