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青岛鑫杰工具有限公司与李风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杰工具有限公司,李风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铭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贵。委托代理人郭常星,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洁,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鑫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风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47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鑫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李风贵的委托代理人郭常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李风贵主张2014年2月到鑫杰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并且在2014年3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再未到鑫杰公司工作。李风贵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鑫杰公司、李风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493号裁决书裁决鑫杰公司、李风贵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杰公司对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493号裁决书不服,请求依法确认:鑫杰公司与李风贵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李风贵承担。李风贵在原审中辩称,李风贵是鑫杰公司职工,鑫杰公司与李风贵存在劳动关系。李风贵于2014年2月15日到鑫杰公司工作,2014年3月24日,李风贵在鑫杰公司工作时受伤,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车间主任崔铭开车将李风贵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后李风贵转入青岛401医院。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医院为李风贵缴纳20000元押金。请求驳回鑫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李风贵在鑫杰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鑫杰公司为李风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明确说明了李风贵为鑫杰公司公司的职工。鑫杰公司没有为李风贵投缴社会保险。关于李风贵主张的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铭杰为李风贵垫付20000元押金的事实,鑫杰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李风贵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鑫杰公司、李风贵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493号裁决书,裁决鑫杰公司、李风贵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李风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鑫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2014年3月24日受伤的事实,鑫杰公司虽然不认可李风贵主张,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并反驳李风贵的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鑫杰��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是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李风贵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法认定李风贵与鑫杰公司自2014年2月15日自2014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鑫杰公司与李风贵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杰公司承担。宣判后,鑫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鑫杰公司上诉称,李风贵在原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证明力,且李风贵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鑫杰公司与李风贵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杰公司与李风贵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风贵负担。被上诉人李风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李风贵在鑫杰公司工作时受伤,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车间主任崔铭开车将李风贵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后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医院为李风贵缴纳20000元押金。对于上述事实,鑫杰公司并无异议。鑫杰公司主张其与李风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李风贵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鑫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鑫杰公司与李风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鑫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鑫杰公司与李风贵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鑫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