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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黄岩分局与金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黄岩分局,金波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黄岩分局。负责人:蔡凌志。委托代理人:胡从深,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波。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黄岩分局(以下简称黄岩电信分局)与被告金波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电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红、被告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电信分局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了电信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购139套餐2份、98套餐2份。原告为被告开通了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和宽带账号。后被告拖欠号码为189××××9351的139套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服务费1112元、违约金1112元,合计2224元;拖欠号码为189××××1397的139套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服务费1094.98元、违约金1094.98元,合计2189.96元;拖欠号码为057603182870的宽带98元包月套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服务费377.91元、违约金377.91元,合计755.82元;拖欠号码为057603180045的宽带98元包月套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服务费376.41元、违约金376.41元,合计752.82元。据此,���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961.30元、违约金2961.30元,合计5922.60元。被告金波答辩称:这些电信服务我没有使用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我去处理,本来没有多少费用的,造成现在要这么多钱。原告一直都没有打电话给我,直到2013年的下半年才打给我。原告是服务行业,出现欠费一个月、二个月就应该停掉。那时我这些电话、网络都没有在用了,原告应该停掉或者提醒客户。但根本没有提醒的。原告不及时通知,一定要产生这么多费用、这么高的违约金,再来处理,这不是比高利贷还凶吗?这个费用我不愿付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业务登记单、客户登记单、业务服务协议、欠费清单、律师函、快递详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对欠费清单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不应该产生这么多的费用和违约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139套餐2份、宽带98元包月套餐2份,双方签订的业务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此后,被告拖欠号码为189××××9351的139套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服务费1112元、违约金1112元,合计2224元;拖欠号码为189××××1397的139套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服务费1094.98元、违约金1094.98元,合计2189.96元;拖欠号码为057603182870的宽带98元包月套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服务费377.91元、违约金377.91元,合计755.82元;拖欠号码为057603180045的宽带98元包月套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服务费376.41元、违约金376.41元,合计752.82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各份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及时支付服务费。被告拖欠服务费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通知,造成费用及违约金的扩大,但双方采用的是后付费方式,不同于预付费方式中的“欠费即停机”模式,原告给与客户一定的宽限期也是符合商业规律的,被告作为使用者,更清楚自己的这些业务的需求,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停机之类的请求,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公司黄岩分局服务费2961.30元、违约金2961.30元,合计59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