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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浙江东鼎硅钢科技有限公司,傅胜海,杨艳,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坚楠。委托代理人:余章华、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代表人:陈宗强。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周旭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鼎硅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胜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胜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熙文。上诉人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浙江东鼎硅钢科技有限公司、傅胜海、杨艳、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提出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并再次联系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并向其送达了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