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苗山与路书芳、赵美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山,路书芳,赵美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苗山,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书芳,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史建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美秀,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李苗山与被告路书芳、赵美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和被告路书芳委托代理人史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山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从邢台市华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用款156500元,并于当月23日注册登记,牌号为冀E386**。2014年农历腊月初一晚上,原告儿子李占申开该车拉着孙子李某某一起去被告家,欲返回时被告强行把车辆扣留。次日,原告找乡亲前去要车,被告竟提出无理要求,无奈返回,几个月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给车遭拒绝,实在令人费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所有的冀E386**起亚牌轿车或给付相当于车辆的价款156500元。被告路书芳辩称,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方没有扣押对方车辆,诉状中写明是原告儿子将车开走,如果该车真的被他人扣押,也应当由其儿子作为原告或原告向其儿子主张权利。原告应当说明车为什么被扣,而不应当草率地断定车是被告方扣押的,断定被告方扣押车辆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方没有扣押对方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被告赵美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苗山从邢台市华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用款156500元,并于当月23日注册登记,牌号为冀E386**。被告路书芳和赵美秀是原告李苗山孙子李某某的外祖父母。以上审理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两被告扣押其所有的牌号为冀E386**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被告路书芳否认。证人李占申证明该车系两被告强行扣押,该证人系原告李苗山之子,同时又是借车人和开车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路书芳也对此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冀E386**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确系被告所所扣,且被告路书芳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苗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李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新刚 来自